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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秀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7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映秀得預見若有人欲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以掩飾欲為之不法行徑,因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眛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即便造成此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變更後,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某便利商店,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周原禾、鄒委勳、翁一正、王瓊婭及王俊傑等5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循操作ATM 匯款或存款等方式,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映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原禾、鄒委勳、翁一正、王瓊婭、王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2302 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4 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80011715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螢幕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 個帳戶資料,致告訴人周原禾、鄒委勳、翁一正、王瓊婭及王俊傑等5 人受詐失財,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危及財產交易信賴及安全,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難以尋求救濟,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損及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原禾、鄒委勳、翁一正及王瓊婭等4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7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 份及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4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善後弭損之誠,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王俊傑之損害,或與其和解,然因告訴人王俊傑表示銀行已追回部分款項而無須求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兼衡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已賠償告訴人周原禾、鄒委勳、翁一正及王瓊婭4 人之損害,核具彌損之誠,均如前述,是認應寬予自新,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10時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家妡」之人指示,先變更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08 年3月25日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送至「葉家妡」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助」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周原禾、鄒委勳、翁一正、王瓊婭及王俊傑詐騙,致周原禾、鄒委勳、翁一正、王瓊婭及王俊傑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
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㈢本件被告提供2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5 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揭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
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匯 款 時 間│詐 欺 方 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 │ │(新臺幣)│ │
├─┼────┼───────┼──────────┼─────┼────┤
│1 │周原禾 │108 年3 月27日│撥打電話向周原禾佯稱│2萬9,985元│台中商銀│
│ │ │晚間7 時34分 │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 │帳戶 │
│ │ ├───────┤款方式設定有誤,致周├─────┼────┤
│ │ │108 年3 月27日│原禾陷於錯誤,依指示│3 萬元 │中信銀行│
│ │ │晚間7 時41分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帳戶 │
│ │ ├───────┤ ├─────┼────┤
│ │ │108 年3 月27日│ │2萬9,985元│中信銀行│
│ │ │晚間7 時59分 │ │ │帳戶 │
├─┼────┼───────┼──────────┼─────┼────┤
│2 │鄒委勳 │108 年3 月27日│撥打電話向鄒委勳佯稱│9,315 元 │台中商銀│
│ │ │晚間8 時15分 │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 │帳戶 │
│ │ │ │款方式設定有誤,致鄒│ │ │
│ │ │ │委勳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3 │翁一正 │108 年3 月27日│撥打電話向翁一正佯稱│2萬9,985元│中信銀行│
│ │ │晚間7 時53分 │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 │帳戶 │
│ │ │ │款方式設定有誤,致翁│ │ │
│ │ │ │一正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4 │王瓊婭 │108 年3 月27日│撥打電話向王瓊婭佯稱│1萬8,129元│中信銀行│
│ │ │晚間8 時34分 │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 │帳戶 │
│ │ │ │款方式設定有誤,致王│ │ │
│ │ │ │瓊婭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5 │王俊傑 │108 年3 月27日│撥打電話向王俊傑佯稱│9,020 元 │中信銀行│
│ │ │晚間9 時14分 │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 │帳戶 │
│ │ ├───────┤款方式設定有誤,致王├─────┼────┤
│ │ │108 年3 月27日│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1萬7,901元│台中商銀│
│ │ │晚間10時14分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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