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撤緩,210,2020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彭冬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本院107 年度矚簡字第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彭冬姜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以107 年度矚簡字第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7 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5 月22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5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拘役10日,並在前開緩刑期內之108 年8 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

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10日宣告確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矚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9 月26日確定,其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08 年5 月22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犯行,雖罪名、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情節皆係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而擅自取為自用,以及所違反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並均非屬偶發性質之犯罪。

惟查:⒈受刑人於身心障礙舊制鑑定下,自95年間起至100 年間之障礙類別均為「慢性精神病患者」,且障礙等級自等級2 逐年上升至等級7 ;

嗣於身心障礙新制鑑定下,自101 年間至106 年間之障度及疾病名稱為「中度精神分裂症」、而自106年間迄今之障度及疾病名稱為「輕度思覺失調症」,有桃園市政府社會108 年10月25日桃社障字第1080094744號函檢附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

是受刑人自95年迄今均有罹患精神疾病,可推知其所為之前、後案之竊盜犯行,恐係與前開精神疾病密切相關,致其再次誤蹈法網。

⒉又受刑人於前案之審理程序中供稱:「(妳的意思是鬼在住嗎?)是。

英鬼住的。」

、「(英鬼是人還是鬼?)不是人。」

、「(是否1 樓沒有住人?)英鬼在住,我是住在地下室。」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觀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 月2 日桃社工字第1080121430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內容提及:受刑人會向家屬表示看到鬼,且其長女表示受刑人長時間有順手拿取他人東西之習慣,幾經勸戒仍未改變,家人多束手無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可認受刑人與常人確有明顯差異之精神狀態,且其主觀上對於擅自拿取他人之物,有無明顯之惡性或反社會性顯現,尚有存疑。

⒊再參酌前案犯罪情節為受刑人攜帶足為兇器之鋤頭至他人田地上挖掘地瓜3 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 元),而後案之犯罪情節乃其至他人田地以徒手摘取南瓜1 顆(價值50元),並佐以前案告訴人業已表示不願追究、後案所竊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對於受刑人所為之竊盜犯行已有原諒之意,且前、後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是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應屬輕微。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受刑人所為後案之犯行係於前案緩刑期間之末期,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嚴重。

復衡情受刑人雖有子女給與些微生活費,然其主要收入乃依靠每月7,463 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每月3,500 元之租屋補助,而其每月生活開銷支出近7,500 元,且受刑人之長女經社工訪視後表示後續會協助受刑人至精神科就醫,以透過治療改善其行為,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 月2 日桃社工字第1080121430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

從而,本院若宣告撤銷緩刑,使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 月)或易科罰金(約18萬元),除已屆齡71歲之受刑人難以負擔前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可能外,亦無法使受刑人接受相關治療以改善其行為,恐非導正受刑人之行為,或衡平受刑人個人犯行與社會法益保護機制,或將來減緩受刑人危害社會之虞等最佳決定。

是受刑人雖於前案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再犯後案之竊盜罪,亦不能以此逕定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自明,是以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