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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翊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翊寧前因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於107 年12月6 日確定。
詎受刑人並未依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次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業於101 年2 月13日遷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八德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撤緩字卷第51頁),則八德戶政事務所顯不可能為受刑人之實際住所地。
再者,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5 月21日訊問時供稱:其於107 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21日遭緝獲止,均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人人別館」等語(見臺北地院訴字296 號卷一第222 頁至第223 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8 月14日訊問時供稱:其一直都住在「人人別館」有固定之房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受刑人於其涉犯之遺棄案件審理時最後陳明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顯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聲請人固於108 年8 月20日以桃檢東辛108 執助2795字第108907300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供受刑人確實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資料,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8 年9月11日以北檢泰弗107 執緩1261字第1080077660號函覆表示:受刑人之住居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中壢怡香旅館」,並提供訊問筆錄影本為證,此有上開2 函文附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執緩字第1261號卷),然綜觀全卷未見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所稱之訊問筆錄,是難認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權區域範圍內。
且查本案於聲請時(即108 年9 月24日),受刑人在本院管轄權區域範圍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撤緩字卷第49頁)。
參以聲請人所提卷內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內,綜上,實難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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