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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俊男與陳志帆(另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明知渠等未有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能力,為謀取利益,竟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俊男向阮氏容佯稱為順利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可以協助辦理阮氏容之越南親友來臺工作事宜,並提供相關約聘許可及勞動契約書供阮氏容閱覽,致阮氏容陷於錯誤,誤以為郭俊男有能力協助越南親友來臺工作,而同意郭俊男為其辦理上開相關事宜,郭俊男並提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孝恩購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阮氏容與之聯繫,陳志帆則於104 年4 月間,以順利人力仲介公司員工之身分,隨同阮氏容前往越南,假藉洽談阮氏容之親友來臺工作事宜,要求阮氏容給付代辦費,阮氏容亦不疑有他,陸續先於104 年4 月21日,在其母親阮氏麗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交付給郭俊男、陳志帆美金(下同)6,000 元(裴梅芳、阮氏莊等2 人之代辦費),再於同年6 月7 日,在阮氏麗位上址住處內,交付郭俊男、陳志帆1 萬5,000 元(陳文林、范廷康、阮文良、黃廷都、阮夢強等5 人之代辦費),共計2 萬1,000 元。
嗣郭俊男及陳志帆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為其親友辦理來臺工作事宜,且均無法連繫,阮氏容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郭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陳志帆一同去告訴人阮氏容之住處2 、3 次,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陳志帆對桃園的路不熟,所以我才開車載陳志帆去阮氏容家,陳志帆在阮氏容家跟阮氏容核對資料,我沒有參與任何詐欺行為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透過朋友阮氏清祿認識郭俊男,郭俊男表示可以仲介在越南的親友來臺灣工作,陳志帆說他是郭俊男的員工,郭俊男請我跟陳志帆一同去越南跟想來臺灣工作的親友接洽,由我當翻譯,陳志帆在越南拿順利人力仲介公司之合約等文件給越南親友簽署;
回臺灣之後,我、我先生、我母親阮氏麗有去借錢幫越南親友給付來臺工作之代辦費給郭俊男及陳志帆,我先給付我表姊裴梅芳之代辦費3,000 元給郭俊男及陳志帆,即偵卷第46頁所示編號09084 估價單上記載「暫收款美金3000」,另外阮氏莊的代辦費共3,000 元也是我給付的,收據如偵卷第47頁編號0000000 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之所以押104 年7 月9 日,是因為收據是之後補開的;
之後又給付陳文林、范廷康、阮文良、黃廷都、阮夢強等5 人之代辦費1 萬5,000 元給郭俊男及陳志帆,編號09086 估價單是阮夢強的、編號09087 估價單是范廷康的、編號09085 是阮文良的、編號09073 是遠親一個遠親黃廷都的、編號09090 估價單是陳文林的,一共給付郭俊男及陳志帆2 萬1,000 元,但是後來要聯絡郭俊男及陳志帆都聯絡不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0-101 、105 、107 、111 頁、本院易緝卷第132 頁);
核與證人阮氏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阮氏清祿提供郭俊男的電話號碼給我跟阮氏容,說郭俊男是仲介公司,郭俊男說可以幫忙辦理越南人來臺灣工作事宜,所以請陳志帆跟阮氏容一起去越南選工人,由阮氏容當翻譯,我跟阮氏容總共給了郭俊男及陳志帆2 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110 頁)大致相符,且有裴梅芳、阮氏莊、陳文林、范廷康、阮文良、黃廷都、阮夢強等7 人之代辦費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6-47 、8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0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仲介在越南的親友來臺灣工作,並與陳志帆收取告訴人為上開親友所繳納之代辦費2 萬1,000 元,實堪認定。
(二)又觀諸上開代辦費收據,為一般文具行所購買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代辦費」、「暫收款」、「尾款」及金額等文字均為手寫記載,編號09090 、09091 之估價單甚至僅有「順利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而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編號09075 、09084 、09085 、09086 、09087 之估價單及編號0000000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有「順利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不同,形式甚為簡陋;
且「順利有限公司」或「順利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GOOGLE搜尋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0-102 頁),足見被告及陳志帆所出具之收據,僅係為取信於告訴人所製作,並無「順利有限公司」之存在,被告及陳志帆亦非「順利有限公司」之員工及負責人。
再參以被告及陳志帆收取告訴人所繳納之代辦費2 萬1,000 元後,遲未安排告訴人之越南親友來臺工作,甚至失去聯繫,有前述證人阮氏容、阮氏麗之證述可參,足見被告與陳志帆實際上並無仲介越南人民來臺工作之能力,而佯稱為順利人力仲介公司之員工、負責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代辦費2 萬1,000 元,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因為陳志帆對龍潭的路不熟,才開車載陳志帆去告訴人家云云。
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案,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我現在等他們的文還沒蓋章蓋好,我還沒拿到他們的那個文件,你懂嗎?」、「他們就給我這個時間吶,七月三十一號。」
、「Okay,原則上就是七月三十一號,我現在在等他們的文下來啦。」
、「可是那個文的話現在還沒有拿到蓋章啊。」
、「我隨時都有工廠,你要嘛就叫他們資料先寄過來嘛」、「可以呀,啊那他們是錢要順便拿回來還是怎麼樣?」、「不是,我跟你講,事情不能這樣處理的東西,這個是政府的時間在排,不是我們在排,不是他們說要什麼時候來就什麼時候來。」
、「而且因為現在東西都交到政府那邊了,啊也在弄了。
那他們現在不要,我頂多跟政府講說他們不要來了,那也沒有辦法退給他們了啊。」
、「我跟你講這個沒有什麼證明,這個就是到時候簽證下來就是會拿單子過去跟他們,然後叫他們準備、就是過來了,你懂嗎?」、「我跟你講,你現在不用去管他們,你就跟他們講說現在已經快可以過來了,那你們再吵,你們是不要過來嗎?你們不要過來你們講一聲,我跟老闆這邊講,然後叫老闆讓你們不要過來了,那錢也沒有辦法退給你們了,看你們怎麼樣。
你就直接這樣跟他們講就好了。」
、「我剛才有講了嘛,他本來說八月十號,我說太晚了,我說盡量讓他排說就是在九月,啊,在這個月底以前,你懂嗎?」、「那確定那邊的話,這兩天他們有確定一個時間的話,我會再通知你一下。」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由上述被告之發言內容可知,被告允諾已有將相關文件送至政府單位,告訴人之越南親友可望在7 月31日來臺工作,無法退費云云,顯見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安排告訴人之親友來臺工作,被告早已與告訴人熟識,被告辯稱僅是開車載陳志帆去告訴人家云云,洵無足取。
被告雖辯稱無法確定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其本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云云,然共同被告陳志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上開對話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背面),審酌陳志帆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迎合被告供稱僅係開車搭載陳志帆去告訴人家云云,當無就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證人阮氏容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電話錄音係與被告通話時所錄製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131- 132頁),堪認上開錄音對話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取。
(四)再者,同案被告陳志帆於偵查時供稱「陳老闆」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40頁),證人阮氏容則於偵查時結證稱:郭俊男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再參以證人陳孝恩於偵查時結證稱:郭俊男是我之前擔任房屋仲介的同事,0000000000號易付卡是我申辦後交給郭俊男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7頁),並有0000000000號易付卡客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2-63 頁),足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係由被告使用以聯繫告訴人及陳志帆,被告即為陳志帆所稱之「陳老闆」至為明確。
陳志帆雖前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當初製作筆錄時,誤將郭俊男的電話號碼當作是「陳老闆」的電話號碼云云,然陳志帆確有依被告之指示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越南核對欲來臺工作人士之身分資料,並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陳志帆嗣後更改說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志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告訴人分別於104 年4 月21日、同年6 月7 日先後給付被告及陳志帆6,000 元、1 萬5,000 元,係被告與陳志帆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告訴人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被告先後2 次取款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陳志帆共同欺瞞因親友經濟狀況不佳、欲引介親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告訴人,並藉由告訴人不諳中文及我國法令,有改善親友經濟狀況之急迫情事,詐取款項,所為實非足取。
審酌本件被告佯稱為人力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指示陳志帆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為2 萬1,000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鉅等情狀;
併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 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證人阮氏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交付之款項係由郭俊男收到口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3 頁背面),是被告收取之2 萬1,000 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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