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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哲賢明知同案被告王承明、林文良、盧民輝、陳俊文、夏啟鳳、劉玉惠、朱明政、張志強(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95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於民國94年5 月間虛設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米達公司)後,再由同案被告王承明、盧民輝、夏啟鳳及劉玉惠出面向第一銀行大溪分行申請支票,再以每張新臺幣(以下同)1,600 元代價出售予同案被告林文良之上開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同案被告林文良等人在報紙所刊登之廣告,於94年7 月中旬在台中市○○路00000 號6 樓,以不詳價格向同案被告林文良等人購買上開面額9 萬6,000 元之「芭樂支票」1 張(發票人:吉米達公司;
負責人:盧民輝;
支票號碼:VB 0000000號;
到期日94年9 月8 日),並於94年8 月15日間在彰化縣花壇鄉虎山街花壇農會外持以向被害人廖苾秀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9 萬6,000 元,嗣後被告廖哲賢所交付之上開以吉米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發生退票,被害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廖哲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案被告廖哲賢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追加起訴,然被告與被害人廖苾秀係姊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8 年度易緝字第73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84、85、261 頁)在卷可稽,該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5 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者,須告訴乃論。
然參以被害人提出之書狀陳明:本人當年確實有收到廖哲賢給予之未兌現之空頭支票但未提出告訴等語(易緝字卷,第97頁),復稽諸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均未表明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而予以追究刑責之意(95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10 至212 頁;
95年度偵字第20606 號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既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其起訴之程序顯非合法,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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