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椲傑與游育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逾越安全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椲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游育城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共同基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 三、被告與游育城就上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具犯意聯
- 四、被告於本件係已著手於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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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椲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椲傑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椲傑與游育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凌晨4 時許,相約共赴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托斯卡尼二」建案工地,以欲竊取工地內之廢鐵,嗣待其等於同日4時6 分許抵達前址工地所設置用以阻擋他人任意進入工地之鐵門前,其等遂由體型較小之游育城先自該鐵門下方與地面間之空隙處爬入前址工地,再由游育城為徐椲傑打開鐵門以便徐椲傑進入工地,惟徐椲傑於進入前址工地後,因見現場未有廢鐵可供竊取而未得逞(至游育城就其進入該工地後逕自竊取錄影監視器鏡頭2 個及電線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游育城及林彥騰各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徐椲傑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椲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游育城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與被告確有相約而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共赴上址工地以欲行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901 號卷第7 頁、第49至50頁),以及證人即時任上址工地主任林彥騰於警詢中,就其於104 年12月14日7 時許調閱工地監視器,發現工地遭不明人士入侵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901 號卷第16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上址工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上址工地於104 年12月14日4 時6 分許至8 分許之監視錄影所為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字839 號卷第47至49頁),復有上址工地監視錄影光碟1 張附案可佐。
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游育城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育城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進而共赴上址工地而於共同竊得錄影監視器2 個及電線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係與游育城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經查,游育城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進而竊得錄影監視器2 個及電線此節,除據游育城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字901 號卷第6 至7 頁、第62頁),且游育城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案判決確認無誤;
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均供稱:當日是游育城約我共赴上址工地撿工地內之廢鐵,我與游育城共赴上址工地時並不知游育城有攜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我在進入工地後發現無廢鐵可撿,孰料游育城竟自行去偷監視器及電線,我是在游育城爬上去偷監視器時才看到他有帶老虎鉗,我還有出聲制止他要他不要偷等語(見偵緝字839 號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11 8、133 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就游育城攜帶前開兇器竊取前揭監視器及電線之舉,究與游育城有無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再查,證人游育城前於105 年1 月2 日接受警詢時雖陳稱:我於102 年12月14日4 時許有與徐椲傑共同前往上址工地竊取錄影監視器鏡頭2 個及電纜線20公尺等語(見偵字901 號卷第6 頁),並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供稱:當天(指104 年12月14日)是我與徐椲傑一起去偷工地電纜線等語(見偵字901 號卷第49至50頁);
然其嗣於105 年1 月13日接受偵訊時改稱:當日係其一人偷竊2 個監視器鏡頭及電線,徐椲傑並無前往行竊(見偵字901 號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偷得監視器,且係自行前往行竊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 8至129 頁)。
是證人游育城既就當日其攜帶前開老虎鉗等工具以竊取前揭監視器及電線之舉,究係其一人獨自所為,抑或係與被告共同為之此等攸關被告是否與之共犯該次竊盜行為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迥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當日在與證人游育城共赴上址工地之際,其就游育城已有攜帶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以及游育城除欲竊取工地內廢鐵外,另併欲竊取前開監視器及電線等情,事前有何業已知悉並有意與游育城共同為之之犯意聯絡,本院尚難認被告就游育城斯時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游育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是起訴書認被告與游育城間除具竊盜之犯意聯絡外,被告尚就游育城前述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部分,亦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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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本案游育城於上開時、地自地面縫隙鑽入後而由內開啟之鐵門,既具有阻絕上址工地內外之功能,自有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無訛。
是被告於游育城鑽入上址工地進而開啟鐵門以供其與游育城入內行竊廢鐵,惟其因現場未有廢鐵可竊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同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游育城就上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件係已著手於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與游育城共為本件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所為非是,然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此次竊盜犯行既屬未遂,是其於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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