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004,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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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仁忠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忠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友人之房屋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架揮擊告訴人龍震宇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前揭地點,徒手及持菸灰缸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暈、右肩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4 、137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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