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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79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明吉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見林建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里00號附近廢棄車廠,即徒手將該車車牌螺絲旋鬆,竊取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使用已註銷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 號)前後保險桿上。
嗣被告於107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懸掛DK-0022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47公里處為警攔檢,查詢警用電腦發現懸掛車牌與車身式樣、顏色相異,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4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則供陳其現居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暨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於107 年12月6 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6 日桃檢坤永107 偵29793 字第1079016783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憑參,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再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07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附近廢鐵車廠,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而此亦為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供認不諱,顯見本件犯罪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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