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051,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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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妤庭


選任辯護人 李燕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妤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妤庭與朱政聯原為男女朋友,緣朱政聯係有配偶之人,朱政聯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前某日,向杜妤庭提出分手要求後,杜妤庭因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地區某處,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所申登「Ariel Tu」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路「爆料公社」社團頁面,刊登含朱政聯照片,並以公開方式貼文:「大林組建設公司的朱政聯」、「真的難怪你會偷吃,難怪你怕老婆怕得要命」、「我自己一直都有祭拜我們的baby,我想你也不會在乎這件事吧!從動完墮胎手術到現在,你連一句關心的話都沒有」等指摘朱政聯與人通姦行為與公益無關之文章,足以毀損朱政聯之名譽,並於貼文文末以標註關鍵字方式向朱政聯恫嚇稱:「絕對會有第三集」等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朱政聯,使朱政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朱政聯之同事瀏覽臉書網站上開網頁時,見杜妤庭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轉載杜妤庭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予朱政聯觀看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至131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誹謗部分:被告杜妤庭就其上開所為涉犯誹謗罪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朱政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74頁) ,並有臉書帳號「Ariel Tu」於「爆料公社」社團貼文截圖、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朱政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杜妤庭固坦認其於「爆料公社」貼文文末,以標註文章關鍵字方式寫下「絕對會有第三集」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朱政聯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與朱政聯有感情上的糾紛,因為心情不好,精神狀況也不佳,才會在爆料公社貼文抒發自己的情緒,我並沒有要恐嚇朱政聯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以其「Ariel Tu」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聞共見之網路「爆料公社」社團頁面,刊登含朱政聯 照片,並以公開方式貼文:「大林組建設公司的朱政 聯」、「真的難怪你會偷吃,難怪你怕老婆怕得要命 」、「我自己一直都有祭拜我們的baby,我想你也不 會在乎這件事吧!從動完墮胎手術到現在,你連一句 關心的話都沒有」,並於貼文文末以標註關鍵字方式 寫下「絕對會有第三集」等客觀情節,經被告坦認在 卷,並有前揭「爆料公社」社團貼文截圖、000000000 0 號門號申登資料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 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

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貼文前,與朱政聯即因感情糾紛而有不 愉快,再觀諸前揭被告於「爆料公社」之完整貼文內 容,可知被告於文章開頭指明告訴人任職公司及姓名 後,即以對告訴人說話之口吻,詳細指責告訴人與其 感情上之爭執及其為告訴人墮胎之事,並於貼文中多 有責怪、嘲諷告訴人情形,而被告該篇貼文內容,實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告於該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貼文之文末,尚以標註 關鍵字,提醒閱讀者之方式,寫下「絕對會有第三集 」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使人認為被告將再 次於該社團貼文,指摘其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而使 告訴人感受其名譽將受危害,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 不安全之感,是告訴人迭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稱其 因看到該貼文及關鍵字標註內容,而感到害怕,生活 受到很大影響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審易字卷 第83頁),核與常情無違。

再稽之被告於偵訊時先供 述:我發表該篇文章的用意,是因為我當時很氣憤, 朱政聯用很羞辱人的方式和我分手等語(見偵字卷第 63頁反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我在 爆料公社張貼文章,就是想讓公眾知道朱政聯是始亂 終棄的人,我認為朱政聯對我有虧欠等語(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73頁、易字卷第153 頁)。

益徵被告係因認 告訴人於感情上對其有所虧欠,故於臉書社團上,以 貼文方式表達對告訴人不滿情緒,其以對告訴人說話 口吻張貼文章並以關鍵字標註「絕對會有第三集」等 詞乃意在傳遞恫嚇告訴人之旨,以達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之目的,至為灼然。

且縱被告於張貼上開文章後, 未為如前揭標註關鍵字內容所示對告訴人有進一步之 加害行為,亦無礙於其前揭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之事實。

準此,被告上開犯行已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杜妤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以己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於爆料公社社團公開散布其與告訴人間婚外情及其為告訴人墮胎之感情糾紛之事,而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並於文末預告將會有下一次貼文等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被告上開犯行間在時間上有部分合致,且利用臉書以文字散布告訴人與其之感情糾紛情事與於文末預告會有下一次貼文之恐嚇文字內容予告訴人等節之最終目的,均係為使公眾得知其等間之感情糾紛藉此使告訴人陷於窘境中,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得認屬同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反而利用網路快速傳播之特性,企圖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站後,以不當文字於臉書社團頁面下指明告訴人之方式,率爾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以將再次公開其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之情事恐嚇告訴人,所為固有不當,惟衡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感情問題,未能跳脫情感拉扯致不能理智處理其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尚非全無可憐憫之處,復考量被告犯後就其客觀行為部分尚能坦認不諱,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勞仲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易字第154 頁)、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周孫元診所得知被告罹有重鬱症之精神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10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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