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064,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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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菁(原名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83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俊菁於107 年11月16日,在桃園市立陽明高中施作工程時,頭部不慎遭木頭砸傷,於同日中午商請告訴人即其同事劉文進帶其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新醫院(下稱桃新醫院)就醫,因林俊菁未攜帶健保卡,無從以健保身分看診,故先由劉文進代其墊付全額自費之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6,090 元後,2 人約定隔日相偕至桃新醫院,由林俊菁補提健保卡予醫院過卡後,由劉文進取回所代墊支付之費用。

詎林俊菁於107 年11月16日下午12時25分許至同年月19日上午間某時,未知會劉文進而自行至桃新醫院補證領取上開退費,明知該款項係劉文進所有,應歸還予劉文進,因不滿劉文進於其受傷翌日仍要求其上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後花用,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㈡「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二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同條第三項之侵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下稱貪污侵占罪)等是。」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等判決要旨揭示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新醫院收據1 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林俊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108 年4 月17日偵訊時固自承告訴人有代墊本件看診費用之押金,其約一週後去醫院領走押金,因伊受傷只休息一天,老闆或老闆娘即要伊隔天去上班,伊一時氣憤才沒歸還這筆款項等語。

四、經查:依被告偵訊時之供詞,雖有檢察官所指之客觀事實,即被告至桃新醫院就診之看診費用先由告訴人代墊,然嗣後被告卻獨自至該醫院過健保卡而領回由告訴人代墊之看診費用之事實,然依此客觀事實,被告顯然並未持有告訴人之何等財物,遑論將該等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又即使確如告訴人於警詢所稱其與被告約定看診隔天早上由被告拿健保卡一起去拿回其代墊之看診費用,然此僅在其2人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即由被告負與告訴人共同往赴桃新醫院領回告訴人代墊之看診費用後,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以償還告訴人先前代墊之看診費用之債務,被告初未持有告訴人之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並基於侵占之意,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3 紙、被告個人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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