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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行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行為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鴻運公司承攬桃園市桃園區南通橋之瀝青鋪設工程,鴻運公司將點工部分交付潓得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潓德賢公司)安排施工人員,林致宏經由潓德賢公司之負責人吳建德介紹施作上開工程,施工人員薪資由潓德賢公司開立發票向鴻運公司請領款項,鴻運公司發放薪資與吳建德,由吳建德分發與分發予從事工作之勞工。
被告本應注意使勞工暴露於高溫狀況時應置適當安全衛生防護具、且使勞工進行流動性瀝青混凝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適當安全衛生防護具及使勞工接受教育訓練,使告訴人林致宏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上午12時許,在上址進行鋪設瀝青之工作時,因當時裝有瀝青之物料車發生故障,仍使告訴人繼續進行鋪設,致告訴人遭高溫之瀝青燙傷,導致受有雙側臀部、左手第四指燒燙傷後截肢、左手第五指燒燙傷後截肢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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