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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仁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仁生與告訴人李育祐之前妻潘美華有金錢糾紛,其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偶遇告訴人,遂向告訴人催討潘美華積欠之債務,因見告訴人轉身離去,其本應注意自他人行走方向反向拉扯他人,易造成他人跌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背後拉扯告訴人左臂,致告訴人因反方向之拉扯力道而跌倒,並受有右肘部外側擦傷之傷勢。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當庭以言詞且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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