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15,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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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豐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簡字第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慶豐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台灣惠爾得股份有限公司」2 樓會議室內,因故對於其下屬即告訴人鄭人豪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雞掰給人幹,幹你佬雞掰拉你」(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7-8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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