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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徐瑋志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瑋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具保人即被告徐瑋志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千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0 頁)附卷可稽。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09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審理期日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於當日搭機離境乙情,有本院109 年2 月11日、3 月10日審理筆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79 至180 頁、第201 、219 頁)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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