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166,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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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62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8 年度桃簡字第11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捷運A13 第二航廈站第一月台,因搭乘電梯與丁○○發生肢體碰觸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一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捷運A13 第二航廈站第一月台,與告訴人丁○○產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記得、不確定有無對告訴人說「神經病」,我只記得我一直被告訴人追著罵,我出電梯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袖子或衣服,告訴人就回頭瞪我,接著就罵我「你撞到我了」,出電梯後告訴人一直追著我說要告我性騷擾,我對告訴人說你這樣不可理喻,我有跟告訴人口角,但細節不記得,我只擦到她的袖子,她就說要告我,我已經跟她道歉了,我記憶不認為自己有說「神經病」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捷運A13 第二航廈站第一月台,因搭乘電梯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而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 至4 頁反面、22頁,本院簡卷第4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桃園捷運A13 第二航廈站現場保全人員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至9 、11至12、27頁,本院易卷第59至6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50頁反面至52、53-1至53-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07 年8 月17日下午1時左右,在桃園捷運A13 第二航廈站第一月台,一名婦人自稱趕時間,因此在電梯內推我,我便看她一眼,離開電梯後,我們發生糾紛,婦人說「人家趕時間,你走那麼慢,走在路上難免互相碰到人,你這樣看讓人很不舒服,你以為人家偷你東西,你以為你很有價值嗎」,我回答「我全身上下都很有價值」,婦人便說「就只是女生碰一下而已,你有什麼好生氣」,我告知婦人性騷擾防治法是不分男女的,婦人說「你很番,你大陸人啊」,我說「大陸人又如何,你想表達什麼」,婦人說「你走開」,我說「這裡又不是你家,為什麼我不能在這裡」,婦人便罵「你神經病」,我就告知「你罵我神經病我要對你錄音錄影提告」,我便立即向機場捷運保全楊先生反映我要對該婦人提告,請他們協助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27頁);

而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我在桃園捷運A13 第二航廈站第一月台的中間位置執勤,突然我左手方傳來巨大的爭吵聲響,我便前往察看,現場有兩位女性有爭執,其中一方是賴小姐,另一方我不知道他是誰,當時我有聽到其中一方表示「你不要碰我」,至於是誰說的我不清楚,我說「不好意思,這裡是月台,請小聲一點」,然後我便先行至一旁以無線電通報公司月台有糾紛,待我向公司通報結束後,發現雙方有口角,過程中我有聽到另一方對賴小姐說「神經病」,賴小姐當下表示要對另一方提出告訴,我就通知站務人員,當時僅有另一方小姐獨自一人對賴小姐辱罵外,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易卷第59至64頁),綜合上開證述,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口出「神經病」一語無訛,其辯稱其未言「神經病」等語,不足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大庭廣眾下,遭告訴人視其為同性戀,公然辱罵其性騷擾,可能因此一時脫口宣洩、抱怨之言語,主觀上無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其所為之言詞顯係基於正當防衛立場,強調對告訴人不實指控之不滿與觀感,非意在辱罵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名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頁)。

惟「神經病」係形容一個人思維不正常或者「腦子」有問題,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認知,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味,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豐厚之社會經歷(見本院易卷第67頁),對此情自應甚為明瞭;

再參酌被告為上開言詞時,與告訴人間已有口角上之齟齬紛爭,被告已有所不快,其在此等情境下口出前揭情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而為攻擊性言詞,要非一般泛泛之情緒表達可比擬。

從而,被告於揭時、地,口出「神經病」一語,應係出於貶抑告訴人人格之主觀意念,其上開辯稱,應無可取。

㈣又被告另辯稱:丙○○於審理時證稱他聽到有人罵神經病,但不知道是女聲還是男聲,如何認定是我所述;

而丙○○說聽到我罵神經病,但卻不清楚我罵神經病的前後文,何能認定神經病是我說的;

另丙○○出來作證的動機是應告訴人要求,也說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告我,說我罵告訴人神經病,故丙○○應該是聽到告訴人要控訴我,才去作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91至93頁),惟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均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等詞,業如前述。

而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時雖稱其不能確認「神經病」等語是否係被告口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0至61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證稱:警詢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當時講的實在,以警詢筆錄為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至64頁),衡情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 年,倘要求證人丙○○鉅細靡遺、完全記憶,實屬強人所難;

又證人丙○○雖證稱其前往警局作證係因告訴人說其為目擊證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然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積極配合告訴人說詞,而誣指被告之必要,苟其證述內容確係來自告訴人,應會遷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

再者,證人丙○○為機場捷運保全人員,本案案發現場係機場捷運之月台,人聲雜沓,面對一毫無預期發生之紛爭,各人察覺或專注之重心本難求相同,其事後依憑印象所為陳述,縱不能詳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內容之細節,實屬常情。

本院相互勾稽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自不能逕以證人丙○○細節所有遺漏,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雖聲請調查:⒈勘驗靠近A13 月台之電梯內錄影檔案;

⒉勘驗A13 桃園捷運車廂內錄影檔案;

⒊傳喚桃園高鐵入口索取我手機號碼之捷運警員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無與告訴人肢體擦撞、告訴人揪其下車讓車廂不能走及其有向該名捷運警員陳述告訴人要告其性騷擾,然該警員未呈報、紀錄其發生之委屈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4至25、52頁反面),核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桃園捷運A13 第二航廈站之電梯內,並無設置任何監視器,本院無從調查,此有被告與內政部警政署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28頁),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輕微之肢體碰觸衍生口角,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於爭執過程中,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實屬不當,衡量本案發生之緣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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