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20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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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用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機場捷運山鼻捷運站旁停車場內,持自備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萬用扳手1 支,開啟停放在停車場內李怡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K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車門,進入該車駕駛座內物色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之際,當場遭李奕明發現而不遂,並扣得萬用扳手1 支。

二、案經李怡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郭志成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81頁),而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80、83頁),核與證人李奕明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29-31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華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35-3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45 頁)、被告扣案之萬用扳手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9-57 頁)及扣案萬用扳手1 支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

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之萬用扳手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擊對人體有危害之虞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是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則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既有攜帶上開扳手,應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訴字第4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3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④於103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毀損、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受刑之宣告、執行之素行,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正物色搜尋財物之際即遭人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己私利,恣意著手行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職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萬用扳手1 支,乃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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