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
- 三、爰審酌被告周佳慧因一時貪念,將所拾獲之悠遊卡侵占入己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貳、無罪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周佳慧侵占上開悠遊卡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周佳慧及劉蓴諭涉有上揭以不
- 四、被告周佳慧及劉蓴諭均坦承有於108年4月13日晚間9時51
- (一)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
- (二)查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 (三)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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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慧
劉蓴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40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佳慧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專諭無罪。
事 實周佳慧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晚間9 時51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 號特力屋桃園南崁店附近散步途中,拾獲謝乙漩於同日晚間8 時許遺失之記名悠遊卡1 張(卡面上卡號:0000000000號,內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內,將上開悠遊卡以接觸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機台之方式,以該悠遊卡內原有餘額支付2 瓶飲料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0元朋分飲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同案被告劉蓴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40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90頁),及告訴人謝乙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27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90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照片7 張、悠遊卡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堪認被告周佳慧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是被告周佳慧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係因該罪於72年6 月26日後即未再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周佳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周佳慧因一時貪念,將所拾獲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花用悠遊卡內之餘額,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周佳慧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不要求歸還款項,希望被告周佳慧為自己行為負責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佳慧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共計8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周佳慧所侵占之悠遊卡,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周佳慧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因與一同運動之被告劉蓴諭感覺口渴,均明知該悠遊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進行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可逕行以卡內儲值餘額支付商品款項之使用方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08年4 月13日晚間9 時5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推由被告周佳慧向該門市店員出示該悠遊卡,並以接觸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機台之方式,支付2 瓶飲料之價金共80元朋分飲用,而獲取無庸給付購物價金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周佳慧及劉蓴諭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周佳慧及劉蓴諭涉有上揭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佳慧及劉蓴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照片7 張、悠遊卡交易明細表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周佳慧及劉蓴諭均坦承有於108 年4 月13日晚間9 時5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以告訴人之悠遊卡接觸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機台之方式,支付2 瓶飲料之價金共8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27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90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照片7 張、悠遊卡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惟查:
(一)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
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
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
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易字第 493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屬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為週知之事實。
是被告周佳慧及劉蓴諭持其所拾得之告訴人上揭悠遊卡至便利商店刷卡消費,依照超商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悠遊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且被告僅係花用告訴人原儲值之金額,此有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打電話給悠遊卡公司詢問,悠遊卡公司稱當時裡面還有80元餘額,金額沒有變更」等語可證(見偵字卷第88頁),是周佳慧及劉蓴諭所為,並未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佳慧及劉蓴諭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周佳慧及劉蓴諭之認定。
則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周佳慧及劉蓴諭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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