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22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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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樂(原名鍾寶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寶石戒指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家樂與宋銘鐘為舊識,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便利超商前,宋銘鐘因同年8 月間急需用錢,遂委託鍾家樂,替其出售2 枚藍寶石戒指,並將戒指交予鍾家樂。

鍾家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對宋銘鐘稱已將戒指交予其他友人至大陸地區兜售,拒不將戒指2 枚(價值新臺幣共計20萬元)返還,反侵占入己。

嗣宋銘鐘多次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銘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鍾家樂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鍾家樂固坦承確實於107 年7 月29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便利超商前,因告訴人宋銘鐘因同年8月間急需用錢,遂委託其出售2 枚藍寶石戒指,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藍寶石戒指2 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將該2 枚藍寶石戒指委託綽號Julie 之詹姓女子攜往中國大陸地區販售變現,後來無法聯繫綽號Julie 之詹姓女子,是因為綽號Julie 之詹姓女子無法將該2 枚藍寶石戒指歸還,導致其無法返還告訴人云云為詞置辯。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宋銘鐘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水產生意認識被告,當時有資金週轉不靈問題欲以2 枚藍寶石戒指質押借款,於107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便利超商前,遂將戒指交予鍾家樂委託鍾家樂質押借款,後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告知我要將2 枚藍寶石戒指跨海賣至中國岳陽替我出售2 枚藍寶石戒指,但我遲遲未收到款項,我於107 年8 月下旬陸續詢問被告,被告於107 年8月25日告訴我會在107 年8 月31日將該2 枚藍寶石戒指返還給我,但是被告迄今都未返還2 枚藍寶石戒指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30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20張內容顯示2 枚藍寶石戒指未能售出而被告佯稱人在香港回台答應告訴人返還卻未返還(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入出境資料1 張內容顯示被告答應告訴人返還時人在台灣(見偵卷第26頁)等節,相互一致,足認被告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1日,對宋銘鐘稱已將戒指交予其他友人至大陸地區兜售,拒不將戒指2 枚(價值新臺幣共計20萬元)返還,反侵占入己。

㈡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關於被告辯稱因為綽號Julie 之詹姓女子無法將該2 枚藍寶石戒指歸還,導致其無法返還告訴人云云等節。

經查,根據被告提出其與綽號Julie 之詹姓女子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對話內容之時間顯示,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39分到達與綽號Julie 相約地點即雙連捷運站馬偕醫院旁星巴克,被告於斯時交付綽號Julie 2 枚藍寶石戒指(見審易卷第39頁),如果無訛,2 枚藍寶石戒指為貴重物品,則怎可能被告已於107 年7月30日上午11時39分交付綽號Julie 該2枚藍寶石戒指,被告卻於當日即107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47分還在Line通訊軟體上詢問收取2 枚藍寶石戒指之人如何稱呼?此顯與常情重大不符,衡諸常情,交付貴重物品委託販售是不會交給素不相識之人,且更不會在不知對方姓氏、真實身份的情況下交付對方2 枚藍寶石戒指,更奇怪的是,交付該不相識之人戒指後,約2 小時後才在通訊軟體對話上詢問對方的稱呼,也不詳問對方真實身份、身份證字號、電話號碼等等,凡此皆屬重大疑點,本院綜合上情,難認被告辯稱交付綽號Julie 之詹姓女子等節為真實可採此,是被告提出該抗辯顯與事實不符,綽號Julie 之詹姓女子之身分顯屬虛構,不足採信,且被告卻對告訴人陸續催討返還2 枚藍寶石戒指時,對告訴人佯稱人在香港等虛構事實,益徵被告本案確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2 枚藍寶石戒指物品之犯意無訛,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惟本院認為被告並未屬公益上或公務上持有2 枚藍寶石戒指甚明,公訴意旨所認本案法條容有誤會,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侵占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本案於侵占之犯罪所得為2 枚藍寶石戒指,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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