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28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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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全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旭全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非法媒介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LEVAN PHUC(中文姓名:黎文福)、TRAN VAN CHIEN(中文姓名:陳文戰)、THAI VAN NGHI (中文姓名:泰文議)(下合稱本案3 名外勞)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五街(起訴書誤載為大浦五街)某工地,從事清潔、打掃工作,鄭旭全則自本案3 名外勞每人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中,每人抽取200 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7 年11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道0 號交流道口,鄭旭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本案3名外勞,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鄭旭全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許清峰工作,依照他的指令載送外勞,我沒有仲介本案3 名外勞,我根本不認識他們,外勞都是許清峰找來的,許清峰叫我把事情擔下來云云。

經查:

㈠、本案3 名外勞均為越南籍,原係經由申請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惟證人黎文福於107 年10月8 日行方不明、證人陳文戰於107 年4 月13日行方不明、證人泰文議於105 年3 月14日行方不明,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等聘僱許可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第34頁、第37頁);

又本案3 名外勞於107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1月2 日,均有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五街某工地工作,嗣於107 年11月2 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駕車搭載本案3 名外勞,在桃園市○○區○○路○道0 號交流道口,為警攔檢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1頁),核與本案3 名外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9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35頁正面),並有警察機關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境外人員逾期停(居)留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故本案3 名外勞均為逃逸外籍勞工,於107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1月2 日均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五街某工地工作,嗣於107 年11月2 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7 年11月3 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本案3 名外勞是我在龍岡地區的越南小吃店認識的小姐介紹,於107 年11月1 日開始僱用的,我僱用本案3 名外勞到苗栗竹南大埔五街的工地幫忙清潔打掃,我給他們每人一天1,500 元的薪資,我從中抽成200 元,實際給他們1,300 元;

本案3 名外勞由我接洽工作,並接送他們上下班,每日工作結束後由我發給當日薪資1,300 元,我僱用本案3 名外勞2 天,都是在苗栗竹南大埔五街的工地工作,每日工作時數為10小時;

我接送外勞所用的AXL-0873號自小貨車車主是許清峰,我跟他借車,已借了1 個禮拜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3 名外勞是我從107 年11月1 日開始僱用,我自行接洽工地工作人員,他們從事清潔、打掃工地,我和工地收1,500 元,我一人抽200 元,他們實際一人收取1,3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正反面);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包打掃的工作,聘請本案3 名外勞去做事,付給他們日薪;

苗栗竹南大埔五街的工地是四樓透天的房屋,我跟外勞一起把地磚做完後的髒污清除,是許清峰找我去做的,他有看到我付錢給外勞,那兩天許清峰給我共2 萬元,我都有付給外勞,每人每天1,300 元,下班就給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第66頁、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許清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被告能不能幫我打掃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五街工地,被告說他有人可以幫我派工,被告說沒有車,要借我的車,派他的工,去幫我的工地打掃環境;

工人薪水我都是每天給被告,被告跟我說有幾個工,我就每天每個工人給被告1,500 元,被告實際給工人多少錢我不知道,工人都是被告介紹來的,來源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至117 頁);

證人陳文戰於警詢中證稱:每天薪水1,300-1,400 元,當天工作完就領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

證人泰文議於警詢中證稱:每天薪水1,200-1,300 元,當天工作完就領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本案3 名外勞於107 年11月1 日、2 日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五街某工地,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係由被告為其等與該工地人員即證人許清峰接洽工作等情,堪可認定;

又「媒介」之定義,係指居間媒合而取得一定之利益,證人許清峰既證稱其每名外勞每日給被告1,500元,被告亦自承本案3 名外勞每日薪資1,500 元,其從中抽取200 元,每人每天給1,300 元,則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3 名外勞提供工作機會,並從中抽取200 元,自屬媒介行為,且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有自本案3 名外勞之日薪中抽成200 元,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供稱有抽成200 元一事,並非證人許清峰指示其所為之陳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況被告既可明確供稱本案3名外勞係在苗栗竹南大埔五街的工地幫忙清潔、打掃、每日工作時數為10小時,每人日薪1,500 元等語,益徵其供稱有為本案3 名外勞接洽工作,且自本案3 名外勞之日薪中抽成200 元等語,較為真實可採。

再者,被告固於107 年11月3日第1 次警詢筆錄時供稱:本案3 名外勞我都不認識,是許清峰於107 年11月2 日晚上8 時許打給我,叫我開車去載他們下班,此次酬勞說好是500 元,但是還沒領到就被查獲;

我從107 年10月間開始幫許清峰載,我幫許清峰載過3 次外勞到他說的指定地點,每次許清峰都是給我300 至500 元,每次都載不一樣的外勞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惟被告稱其係受證人許清峰之指示載送本案3 名外勞,此次酬勞500 元之供述,已與其前揭107 年11月3 日第2 次警詢中所述內容,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於該日第2 次警詢中自承:第1 次接受警方詢問時的調查筆錄,內容不正確,我是為自己脫罪,才辯稱我是受僱於許清峰幫忙接送外勞,第1 次筆錄內容都是我亂編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再稽之證人許清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請被告載運外勞,及給予載運酬勞一事(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受證人許清峰所託,載送本案3 名外勞下班,報酬為500 元云云,已難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於107 年11月間係受僱於證人許清峰,按月支領月薪4 萬5,000 元,107 年11月2 日係受證人許清峰指示至竹南載送本案3 名外勞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並提出其與證人許清峰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至155 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其向證人許清峰支領薪水之證據,且自承未投保勞、健保(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況其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約談時自承:我沒有在工作,我和許清峰是朋友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11月間係受僱於證人許清峰,依其指令載送本案3 名外勞云云,已難盡信。

此外,被告自承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107 年11月2 日之對話紀錄與本案有關,其餘對話紀錄均係108 年2 月以後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再觀諸被告與證人許清峰於107年11月2 日之對話紀錄,除證人許清峰傳送「大埔5 街,專科六路口」之文字訊息外,其餘均係語音通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無從知悉被告與證人許清峰之通話內容,又證人許清峰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被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未自本案3 名外勞之1,500 元日薪中,抽取200 元作為仲介費用一事,故上開Line對話紀錄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已違反上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㈡、被告自107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本案3 名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危及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媒介期間、媒介人數、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媒介本案3 名外勞於107 年11月1 日、2 日為他人工作,惟於107 年11月2 日即遭查獲,故被告僅取得107 年11月1 日之仲介費用600 元(每外勞抽成200 元,本案共3 名外勞),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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