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288,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李健樂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438 號提起公訴之竊盜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大幅提高罰金刑刑度,並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李健樂侵入案發住處之位置「陽台之鐵門處」,應更正為「2 樓陽台欄杆小鐵門」;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涉犯法條,應增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犯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核被告李健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夜半時分自告訴人住宅陽台防盜鐵欄杆之小鐵門處侵入該住宅而行竊,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物供己處置使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且於案發後之108 年12月12日曾與告訴人宗家維簽立「悔過暨和解書」1 份,此有該悔過暨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並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從事園藝業之生活情形,並其素行情形、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被告李健樂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                       │
├──┼────────────────────────┤
│ 1  │玩具空氣狙擊槍(附狙擊鏡)1枝                   │
├──┼────────────────────────┤
│ 2  │玩具空氣左輪手槍1枝                             │
├──┼────────────────────────┤
│ 3  │玩具瓦斯貝瑞塔手槍1枝                           │
├──┼────────────────────────┤
│ 4  │塵蟎機1臺                                       │
├──┼────────────────────────┤
│ 5  │宗家維之國民身分證2張                           │
└──┴────────────────────────┘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9438號
被 告 李健樂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
弄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55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宗春蘭、宗家維居處陽台之鐵門處,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由住宅中閣樓竊取宗家維所有之玩具空氣狙擊槍(附狙擊鏡)1 枝【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玩具空氣左輪手槍1 枝(價值4,500 元) 、玩具瓦斯貝瑞塔手槍1 枝(價值4,500 元)、塵蟎機1 台(價值2,600 元)及宗家維之國民身分證2 張得手,然驚動宗春蘭,惟宗春蘭因臥床修養無法下床,李健樂仍得以逃離該處。
嗣同日上午11時許宗家維下班返家,經宗春蘭告知家中物品遭竊,宗家維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宗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健樂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告│
│    │偵查中之供述      │訴人宗家維之住家,並取走上開該│
│    │                  │等物品,然辯稱:因屋主兒子劉駿│
│    │                  │發(即告訴人胞兄、宗春蘭之子,│
│    │                  │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積欠│
│    │                  │伊債務,是劉駿發給伊鑰匙,讓伊│
│    │                  │去家中拿值錢物品,伊是從大門進│
│    │                  │入,進入前有敲門,伊進去看到劉│
│    │                  │駿發母親躺在床上,就說是劉駿發│
│    │                  │叫伊來拿東西,她就說「好」,拿│
│    │                  │到的東西伊都隨手丟在路邊。    │
├──┼─────────┼───────────────┤
│2   │告訴人宗家維之指訴│指稱:宗春蘭是於睡夢中發現有人│
│    │                  │爬到 2 樓欄杆小鐵門,從小鐵門 │
│    │                  │爬窗戶進入屋內,被告並非用鑰匙│
│    │                  │開大門進入等語之事實。        │
├──┼─────────┼───────────────┤
│3   │證人宗春蘭於警詢之│證明其係聽到房屋外 2 樓有異音 │
│    │證述              │,被告是由 2 樓陽台開門進入, │
│    │                  │並未徵詢直接進入,且證人有明確│
│    │                  │要求被告離開之事實。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片 4 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犯竊盜罪嫌。
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