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29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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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魯股 賴穎穎
被 告 邱鴻淵



被 告 蔡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淵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蔡宗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鴻淵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1 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 年上易字第2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 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1 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高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2 年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蔡宗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蔡宗恩駕駛不知情之荊睿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開汽車) 搭載邱鴻淵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公寓附近後,2 人步行進入上開公寓內,而於行經吳翰祁位在該公寓內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0號3 樓住處時,發現該處大門可開啟,兩人當場分配工作,由蔡宗恩至公寓頂樓把風,邱鴻淵則開啟大門侵入吳翰祁住處內,徒手竊取吳翰祁置於屋內主臥房書桌上之FujiX-pro2黑色單眼相機(序號為62M03245,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及Fuji XF23mmF2 WR黑色相機鏡頭( 序號為78A15981,價值1 萬5,000 元) 、Apple MacBook Pro灰色13吋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持吳翰祁家中之剪刀將存錢筒1 只劃開(內裝有現金50元硬幣共計1 萬1,000 元)取走其內之現金1 萬元得手後立即以電話通知在頂樓之蔡宗恩,兩人再於一樓處會合,繼由蔡宗恩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邱鴻淵離去,旋於同日13時許,二人將竊得之黑色單眼相機及鏡頭攜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李冠龍(所涉贓物罪嫌另行簽分)所經營之店內,將上開黑色單眼相機及鏡頭委由李冠龍兜售,未幾李冠龍即尋得買主吳冠倫(所涉贓物罪嫌另行簽分)同意以1 萬元收購,而代替吳冠倫收受相機及鏡頭,並先代墊1 萬元予與邱鴻淵與蔡宗恩,兩人各自分得5000元。

另在等待李冠龍找尋相機買家之空檔時間,邱鴻淵與蔡宗恩復將上開所竊得之存錢筒內之現金1 萬元硬幣持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超商,將50元硬幣換成紙鈔後,邱鴻淵朋分其中6,000 元予蔡宗恩。

嗣經吳翰祁於同時下午3 許返家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及傳喚李冠龍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翰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竊盜之事實,訊據被告邱鴻淵坦承不諱,蔡宗恩則矢口否認,辯稱:不知邱鴻淵竊盜云云。

惟查,107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蔡宗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邱鴻淵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公寓附近後,2 人步行進入上開公寓內,約於25分鐘後再走出該公寓,嗣後二人即於同日13時許,將邱鴻淵竊得之黑色單眼相機及鏡頭攜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李冠龍經營之店內,以1 萬元之代價售出,各自分得5000元,而於等待李冠龍找尋相機買主之期間,蔡宗恩復持邱鴻淵竊得之硬幣1 萬元,至附近之統一超商汶興門市兌換成紙鈔,分得其中之6 千元等情,訊據被告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翰祁(即被害人)、李冠龍、葉川麟(超商店員)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可稽,合先認定屬實。

次查,被告二人為何前往前述竊盜現場,被告邱鴻淵於警詢及本院審時係供述,要去蔡宗恩之前租屋住處,看還有無東西可取,被告蔡宗恩則於偵訊時供稱:我一個龜山的朋友,他有欠我錢,他叫我載他去八德區介壽路拿錢還我。

兩人對於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緣由,不相吻合;

次就進人公寓後兩人之動態,被告邱鴻淵於本院審理時係供述:「我跟蔡宗恩一起上樓,蔡宗恩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在經過三樓的時候,用手試拉住戶的大門,結果可以打開,所以我就停在三樓,蔡宗恩繼續往上走。」

「他沒有發現我停在三樓,他逕自的往頂樓去。」

等語,與蔡宗恩於同次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跟他說就是要去前租屋處看東西還在不在,邱鴻淵剛好說他也有朋友住在那邊欠他錢,我們就一起過去了,邱鴻淵告訴我這棟樓可以看到我租屋處,所以我們就進去那棟樓要到頂樓去,我們一起到頂樓的時候他說他要到樓下去找他的朋友,他說要去借錢就會回來找我,他說完就先下樓了,我就繼續待在頂樓」等語,兩相勾稽,顯見兩人是否曾同赴頂樓一節,互生齟齲;

再就兩人於公寓內分開期間是否曾試圖以電話聯絡一情,被告邱鴻淵於前述同次審理時供稱沒有,核與被告蔡宗恩於偵訊時供稱:「我說我上去頂樓看一下我前女友有沒有在家,然後我那龜山朋友就到2 、3 樓去找他朋友拿錢,然後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樓下開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304 號卷第84頁背面,亦見分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緣起,在公寓內之動態,有無相互聯絡等節,均無一相符,從而被告蔡宗恩聲稱被告邱鴻淵在三樓行竊時,其人係在頂樓而毫不知情一語,顯難置信,參諸兩人事後復共同銷贓,朋分變得之金錢,足認兩人係共同竊盜無誤。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及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為五十萬元。

第321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

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幣十萬元」文字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二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邱鴻淵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1 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 年上易字第2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 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1 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高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 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2年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係再犯同質之竊盜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邱鴻淵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衡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二人竊得之黑色單眼相機、鏡頭,業已變賣換得現金1萬元,二人各自分得5 千元,竊得1 萬元之50元硬幣,亦換成1 萬元紙鈔,被告蔡宗恩分得6 千元,被告追鴻淵分得4千元,業經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時供述於卷,核與證人李冠龍、葉川麟(超商店員)之證述相符,從而本被告邱鴻淵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 千元,被告蔡宗恩為1 萬1 千元,均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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