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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5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479號、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而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
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後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陳清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家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和他人合租整層的分租套房,伊把上開帳戶資料放在套房之抽屜內,而伊怕忘記,所以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一起,結果遭同住的李姓女子所竊取,該李姓女子亦同時竊取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和駕照,伊沒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分別據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56號卷,下稱偵6656卷,第30至31頁;
107 年度偵字第5932號卷,下稱偵5932卷,第10至13頁、第116 頁及反面),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2 月1 日營清字第107000986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656卷第50至56頁),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遭同住之李姓女子竊取,其因怕忘記密碼,故有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其並未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等語。
然查:⒈就被告此部分所辯,其歷次供述如下:⑴於106 年5 月7 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拿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要去領錢,發現該帳戶便成警示帳戶,伊打電話去中信銀行問,對方表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就打電話到中信銀行和華南銀行掛失帳戶;
伊當時與他人同住一層樓,回家時發現房門遭撬開,伊聽其他同住的人說上開帳戶資料是遭同住之一位大姊「李沐昀」拿走等語(見偵6656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⑵於106 年6 月13日偵查中先陳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是伊在106 年11月間申請要做為薪轉帳戶使用,106 年12月初華南銀行打電話給伊,說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就回家看上開帳戶資料還在不在,結果都不見了,伊就馬上掛失等語(見偵5932卷第46頁反面);
後於同次庭期又稱:伊當時是拿中信銀行之帳戶去提款發現不能提款,所以打去中信銀行問,對方告知華南銀行帳戶變為警示帳戶,伊回家問伊母親,伊母親表示華南銀行有來電,伊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伊事後去問,說是同住之李姓大姊拿走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偵5932卷第47頁)。
⑶於本院108 年3 月26日訊問中稱:伊知道上開帳戶資料是被「李沐澐」拿去賣掉,因為當時伊把上開帳戶資料放在中壢的租屋處,伊後來才知道是被賣掉;
當時是華南銀行客服打電話給伊說伊帳戶內匯款之次數異常,伊就馬上和華南銀行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於同年5 月11日訊問中復改稱:華南銀行帳戶是被「李沐澐」拿走,當時伊和別人合租整層的分租套房,和伊合租的人說是被「李沐澐」賣掉,伊當時是要提領中信銀行帳戶,發現無法提領,打電話詢問才知華南銀行帳戶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
於同年5 月14日本院訊問中則稱:上開帳戶資料是遭「李沐沄」拿走,「李沐沄」是同住在一整層分租雅房中之人,伊在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領錢以前,伊不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變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
⑷是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關於如何知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之緣由,供述前後反覆,已見歧異;
且被告所稱竊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李姓女子,無論依「李沐昀」、「李沐澐」抑或「李沐沄」搜尋之節果,全臺均查無此人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 頁、第243 頁);
被告復供稱該李姓女子應為年籍55年次之「李淑華」,惟經查詢全臺符合其所稱條件之「李淑華」予被告辨識,被告仍無法確定該人之實際身分等情,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8 頁),並有「李淑華人別資料」卷內所附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
被告又再稱該李姓女子名為「李秀華」,年籍55年次,並設籍新北市板橋區,且曾於法務部矯正署龍潭女子監獄執行等情,惟依其所稱條件查詢,仍查無條件相吻合之「李秀華」,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1 至293 頁),足見被告對該李姓女子之身分說詞不一,而無法特定其實際身分,則該李姓女子是否實際存在,顯有疑義,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逕採。
⒉被告雖再辯稱該李姓女子亦同時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其均有掛失補辦上開證件等語。
然查:⑴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印象中是在106 年12月發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遺失,伊就馬上補辦,伊上開證件遭「李沐澐」拿走並補辦後,就沒有再遺失上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
惟經本院調閱被告補辦上開證件之相關紀錄,被告曾於106 年3 月27日、同年11月20日、107 年8 月23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
於106 年5月1 日、同年11月20日及107 年12月17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
於107 年7 月19日申請補發汽車及機車駕照等節,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0日桃市壢戶字第108000627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8 年6 月11日健保桃字第108300457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 年6 月12日竹監壢站字第1080134601號函暨檢附之各該補發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第197 至199 頁、第201 至207 頁);
是徵諸上開補發紀錄,均未見被告有於106 年12月間或其後之短時間內補辦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之情事,則被告辯稱該李姓女子竊取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亦同時竊取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其復於10 6年12月間發覺遭竊後馬上補辦上開證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合,難認實在。
⑵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持其於106年11月20日所補發之身分證辦理開戶而申設等事實,此觀前揭開戶資料及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即可知悉(見偵6656卷第51頁、第55至56頁),足徵被告係於申請補發身分證後,方持補發所得之身分證前往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無上開帳戶資料與身分證同時遭竊之情事,可證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與身分證一同遭該李姓女子所竊云云,洵無足採。
⒊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
而被告已供稱其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等語明確(見偵6656卷第73頁反面),則被告書寫、保存提款卡密碼之做法,已悖於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
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農曆或國曆之生日(見偵6656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被告所設之密碼並非繁雜而難以記憶,實無另行記載提款卡密碼之必要,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均旋於同日遭人分次提領殆盡乙節,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6656卷第53頁),若非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可徵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遭該李姓女子竊取,其並未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⒌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有於106 年11月22日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至同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間之某不詳時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事,應足認定。
㈢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
本案自被告自陳其知悉現今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
併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亦曾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6656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17至21),堪認被告對上情自應知悉;
則被告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其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諞款項等犯罪工具之事實,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或為同一,或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另本案固認定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已預見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考量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之型態、行騙之手法均眾多,是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多寡,或將以何種方式行騙等情節。
是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固指訴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名義與其通話並對其等施詐,惟依既有事證,仍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詐欺正犯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實施詐騙亦有認識,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是否已達3 人以上,而難令被告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
據此,本件尚難遽論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⑵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罪名、罪質完全相同,且被告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數月內之短時間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前案刑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
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應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且犯後否認犯行,而考量其就本案陳述之情形,尚難就犯後態度部分為其有利之評價;
復兼衡本案尚無事證可認被告為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人數為3 人、其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等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固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然依既有卷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此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全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 1 │郭陳清│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10萬元 │華南銀行帳│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足 │106 年10月30日│月1 日上│ │戶 │ 見偵6656卷第34頁)。│
│ │ │上午9 時許,撥│午10時22│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打電話予郭陳清│分許 │ │ │ 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
│ │ │足,佯稱係臺北│ │ │ │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 │ │地方法院人員,│ │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
│ │ │因郭陳清足在法│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院有案件遭他人│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陷害,法院要查│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封其財產,須依│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指示匯款等語,│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 │ │致郭陳清足陷於│ │ │ │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通報單(見偵6656卷第│
│ │ │款。 │ │ │ │ 35至36頁、第38至39頁│
│ │ │ │ │ │ │ 、第41至42頁)。 │
│ │ │ │ │ │ │ │
├──┼───┼───────┼────┼─────┼─────┼───────────┤
│ 2 │張玉鎮│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25萬元 │華南銀行帳│①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 │ │106 年11月27日│月27日上│ │戶 │ 書(見偵5932卷第95頁│
│ │ │上午8 時許,撥│午11時44│ │ │ )。 │
│ │ │打電話予張玉鎮│分許 │ │ │②張玉鎮於台北富邦商業│
│ │ │,佯稱係郵局人│ │ │ │ 銀行之開戶資料(見偵│
│ │ │員、警員及檢察│ │ │ │ 5932卷第94頁)。 │
│ │ │官,因張玉鎮涉│ │ │ │ │
│ │ │及洗錢案件,須│ │ │ │ │
│ │ │依指示匯款等語│ │ │ │ │
│ │ │,致張玉鎮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蕭游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48萬元 │華南銀行帳│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燁 │106 年11月28日│月29日下│ │戶 │ 蕭游麗燁郵局帳戶存摺│
│ │ │上午10時30分許│午2 時3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
│ │ │,撥打電話予蕭│分許 │ │ │ 5932卷第22至24頁)。│
│ │ │游麗燁,佯稱係│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郵局人員、警員│ │ │ │ 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
│ │ │及檢察官,因蕭│ │ │ │ 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
│ │ │游麗燁涉及詐欺│ │ │ │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案件,須依指示│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匯款等語,致蕭│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游麗燁陷於錯誤│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 │ │ │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 │ │ │ │ │ │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
│ │ │ │ │ │ │ 偵5932卷第14至2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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