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314,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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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祥隆明知其無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和一益機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和一益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和一益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遞交和一益車行轉交怡富公司用以申辦貸款,致怡富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後陷於錯誤,誤認陳祥隆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新臺幣(下同)7 萬5840元,並與陳祥隆約定應自99年4 月30日起、每月1 期、共分12期、每期應繳6320元,和一益車行即將上開機車交付並過戶予陳祥隆;

陳祥隆旋即於99年4 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金和當舖(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換取現金。

嗣因陳祥隆屆期未依約繳納各期款項予怡富公司,經怡富公司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祥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祥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怡富公司申辦貸款,分期付款購買前開機車,且未依約繳納各期款項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購買上開機車確實是要供自己代步之用,而當時我在桃園市南勢國小擔任警衛,本來預期我的收入足以支付各期款項,但我買完機車不到一個月後,我就被南勢國小解聘,後來才沒有資力可以付款,不是故意詐騙告訴人公司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和一益車行購買前揭機車,並向怡富公司申辦前揭金額之貸款,而被告取得機車後,並未繳交任何款項予怡富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他卷第1 至3 頁),且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見他卷第30至31頁、易字卷第51至57頁、第140 至141 頁),復有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請書、車籍查詢資料、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至8 、1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購買機車當時,還有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而我取得前開機車未達1 個月,就將該機車典當予金和當舖,拿去償還地下錢莊的欠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易字卷第54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 年6 月3 日竹監壢站字第1080122992號函及函附之前開機車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6至28頁)。

是自被告向怡富公司申請貸款時,已積欠地下錢莊之貸款,購買機車未及1 個月,隨即將機車典當,以償還地下錢莊之貸款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向怡富公司申請貸款時,應無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且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雖辯以:我購買機車當時在南勢國小擔任警衛,有收入可以付貸款,買完機車不到1 個月就被南勢國小解聘,才導致我沒有錢可以償還分期付款云云。

然查,被告任職於桃園市平鎮區南勢國民小學擔任警衛工作,直至99年6月29日一情,有該校109 年2 月25日南小總字第1090001108號函附之被告98年7 月至99年6 月警衛排班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5至99頁),足徵被告自99年3 月25日購車至同年6 月底,均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被告本應於99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0日,向告訴人公司繳付第一、二期款項,卻均未繳納,足徵被告事後遭解聘並非其未按時繳款之原因,是其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核有不符,難認可採。

(三)復查,被告於99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100 年5 月至9 月間,在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擔任臨時人員,並領有薪資一情,有該校109 年2 月26日屏工人字第1090001319號函及函附之薪資表7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1 至115 頁),據此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亦有工作收入,惟仍未有給付告訴人款項之情事。

綜上足見,無論有無收入,被告均未繳納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公司,應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至為明確。

另參諸被告所辯其收入不多且不穩定,在外尚有地下錢莊債務須償還,則其倘需機車代步,依一般常情本應衡酌資力,選擇價格較低者,甚或選擇中古機車,且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卻選擇以7 萬584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車,復旋即典當予當舖換取現金,被告此舉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係刻意選擇高價機車,從而以較高之價格典當予當舖換取現金,顯見其自始即無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無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仍消極隱瞞上情,透過和一益車行向告訴人公司貸款,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核撥前開款項等情,被告客觀上自係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難輕縱;

惟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離婚、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發傳單、獨自扶養2 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足見其生活並非寬裕,兼衡其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經查:被告所詐得之借款7 萬5840元,屬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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