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6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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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熙(原名王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臉書帳號無故任意提供斯時與其具配偶關係而資力不豐之丙○○使用,可能幫助丙○○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丙○○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及臉書帳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暨其所申辦之臉書帳號「YiEn」交由丙○○使用。

嗣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其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及臉書帳號時起至106 年2 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而以甲○○所申辦之「Yi En 」臉書帳號在「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之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記憶體容量為64G 之二手IPHONE 6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分別有:(一)戊○○於106 年2 月20日15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該前開不實訊息後誤信為真,進而與丙○○所使用之「Yi En 」帳號私訊交易內容,並約定先由戊○○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甲○○前開合庫帳戶,待戊○○收受手機後,再將餘款5,000 元匯入,戊○○嗣即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應予更正)2 月22日14時1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 號之臺南新義郵局,臨櫃匯款5,000 元至甲○○前揭合庫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丙○○予以提領;

(二)乙○○於106 年3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應予更正)10時5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前開不實訊息後誤信為真,進而與丙○○所使用之「Yi En 」私訊洽商前開手機之交易價格與方式,乙○○因此於106 年3 月1 日11時22分以網路銀行匯款5,000 元至甲○○前開合庫帳戶,詎丙○○復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又於106 年3 月2 日再向乙○○佯稱其另有友人欲以5,500 元之價格販售IPHONE 6PLUS智慧型手機云云,致乙○○再次誤信為真而同意以前開價格購買,乙○○即於106 年3 月2 日13時20分許,再次以網路銀行匯款5500元至甲○○前開合庫帳戶,而乙○○所匯入之前開款項,亦分別各旋遭丙○○予以提領。

後因戊○○與乙○○依約匯款後均未收受手機,復經多次私訊丙○○均遭其藉故推託而遲未回應後,戊○○與乙○○始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及戊○○前於警詢時所各為之證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申辦上開合庫帳戶及「Yi En 」之臉書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將我的合庫帳戶交給我先生丙○○借他使用,我不知道丙○○作何用途,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我並不知道他去騙人云云。

經查,如事實欄所示之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其於106 年2 月22日前,確有將上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暨其所申辦如事實欄所述之「Yi En 」臉書帳號提供斯時配偶丙○○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7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另告訴人戊○○及乙○○各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各遭他人以事實欄所述方式施詐,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各匯款如事實欄所述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以欲購買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廠牌手機,惟嗣均發現遭人施詐而未有取得所購手機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及乙○○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28至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6 年3 月31日合金中壢字第1060001606號函及該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報案人為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乙○○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 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報案人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1 份、臉書翻拍資料1 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7頁、第32至42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係丙○○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藉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方式,向告訴人乙○○、戊○○施詐取財:

(一)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及臉書帳號,均係提供予丙○○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以欲證明其無同意丙○○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經本院於審理中,提解業已入監執行之丙○○到庭,並於告知該次審理所欲調查釐清之事實及其為被告前配偶所得主張之拒絕證言權後,丙○○旋表示拒絕證言,有本院109 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06 頁)。

衡情,倘丙○○於自被告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及臉書帳號後,未曾用於向他人施詐取財此等不法行為用途,甚或不曾使用上開合庫帳戶及臉書帳號,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提解到庭時,理當可就其是否確有使用上開帳戶、帳號,以及若確有使用上開帳戶及帳號,則其使用情形、用途以及後續是否有再供他人使用等情予以陳述,藉此釐清被告及其自身是否確與本,當盡力為己或件詐欺犯行有涉,如此方與一般人倘其自身或具一定親誼者遭懷疑涉及刑事不法,勢必盡力為己或具親誼者主張有力證據以澄清白之情,有所相符。

惟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之際,非但未為任何為己或被告釐清上開帳戶及帳號與詐欺犯罪無關之說明,更於甫經本院告知刑事訴訟法規範之拒絕證言權後,旋即表示拒絕證言,此何故?細繹其因,除丙○○知悉倘其同意作證,將面臨若據實證述需供出自身與本件詐欺犯行有涉之不利證述,又若為求迴護己身而為不實證言,嗣又恐遭偽證罪訴追之不利,因而於兩相權衡下,自以拒絕證言以求自保外,難有其他。

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曾見丙○○與他人對話提及買賣手機事宜,丙○○斯時應無財力從事轉賣二手手機交易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更足徵持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及臉書帳號而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方式向告訴人戊○○及乙○○施詐取財之人,確係丙○○無疑。

(二)次查,被告前於104 年7 月前之某日,有因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手機買賣資訊向他人施詐,進而要求誤信被告確欲販賣手機之購機者將購機款項匯入第三人銀行帳戶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則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方式,既知利用他人帳戶受領遭詐騙者所匯入之詐欺匯款,藉此避免倘係提供自身帳戶,待被害人發覺遭騙進而報警後,警方將可輕易循匯款帳戶查得犯罪行為人之不利,則被告於本案中,更無以提供自身帳戶供受騙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此一徒使自身詐欺不法犯行更易因帳戶所有人曝光而遭偵查機關循線查獲之不利犯罪方式,以為詐欺之舉,基此復亦足徵,本件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戊○○及乙○○施詐取財之人,當非被告。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帳戶與丙○○,其主觀上確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一)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明確說明借用之目的用途,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他人無故以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臉書帳號可輕易透過電子郵件註冊之方式申請,一般人若欲申辦臉書帳號,實屬容易而難認有何困難障礙以致有需向他人借用帳號之必要,另以個人臉書帳號申請加入社群中之買賣交易社團亦屬易事,依一般人之正常使用經驗,實亦難認加入社團有何困難以致無從以自身帳號申請,而僅得以借用他人帳號之方式以為使用;

故依常人智識經驗,倘他人以自身臉書帳號無從加入社團為由而欲借用帳號使用,當可查知借用者係欲藉使用他人帳號方式,隱匿實際使用者之身分,以逃避實際使用者身分倘遭查悉所面臨之不利。

(二)被告於交付上開合庫帳戶及臉書帳號予丙○○之際,已年逾24歲,又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3 頁),且前即曾因上揭使用他人帳戶以供受領自身詐欺所得之加重詐欺犯行,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

基此除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而與一般剛出社會或未經世事之未成年人或甫成年者明顯不同,且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就他人無故要求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暨臉書帳號以供使用,該等帳戶及帳號可能遭借用者用於詐騙他人使用此情,顯當有所認識無疑。

是依前揭各情,被告對於個人之金融帳戶及臉書帳號經丙○○無故出言借用而交與丙○○使用,可能遭丙○○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有所預見,且若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至丙○○上開所為,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臉書帳號本具供使用者與他人私密通訊之功用,而非必以於社團上刊登銷售廣告為唯一使用方式,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丙○○藉臉書帳號而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為詐欺之舉,有何預見容任可能,則被告前開幫助丙○○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及於丙○○上開加重事由部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及臉書帳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丙○○詐得告訴人戊○○及乙○○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金額款項,侵害告訴人戊○○及乙○○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將上開帳戶及帳號交付丙○○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予提供丙○○使用,致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提供帳戶及帳號之數量均為單一、告訴人各所受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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