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264,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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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2 日晚間11時許,先以異物遮掩其父親許文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金川資源回收倉庫廠房」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剪刀各1 支,破壞上開廠房左側鐵皮牆面,自該處進入廠房內,物色欲行竊之財物,未料因而觸動上開廠房內之紅外線體溫感應警報器,該廠房委任之保全公司人員呂嘉輝遂立即前往上開廠房查看,許哲瑋見狀,旋持上開尖嘴鉗及剪刀破壞廠房後方之鐵窗,自該窗戶翻越逃離廠房,惟仍遭保全人員呂嘉輝於廠房外之池塘邊查獲,因而未得手。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現場扣得尖嘴鉗及剪刀各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邱顯鐘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哲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64 號卷第40頁、第182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64 號卷第40頁、第182 頁至第184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 號之「金川資源回收倉庫廠房」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陪同綽號「成哥」之男子前去該處採草藥,因久候不到「成哥」,始下車找尋「成哥」,而誤遭保全人員查獲,倘若被告擔心其行跡敗露遭查獲,應躲在池塘邊之草叢即可,何須沿著「成哥」行走之路徑,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尖嘴鉗及剪刀均無法造成鐵捲門或鐵窗如本案破壞之程度,況廠房之窗戶距離地面至少二層樓之高度,依被告之身形,根本無法自上開遭破壞之窗戶離開現場,且廠房內亦未查獲任何供犯罪之工具,實無法以現場隨意撿到之尖嘴鉗、剪刀,據此認定被告係以上開工具為本件竊盜未遂之犯行云云。

經查:

(一)金川資源回收倉庫廠房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許,遭他人破壞左側鐵皮牆面而侵入,該人因在廠房內觸動紅外線體溫感應警報器,廠房委任之保全人員呂嘉輝立即前往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保全人員呂嘉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及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190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呂嘉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中興保全技術人員。因為金川資源回收倉庫發報警報,管制中心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18分發報派遣我前往,我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48分到達現場查看異常迴路。

我發現廠房內有聲音,當下立即回報管制中心,由管制中心打給當地派出所,我看到面對廠房左側鐵皮遭破壞,我也有回報管制中心,請管制中心再派同事來支援,大約過了20分鐘,約107年6 月3 日凌晨0 時15分,發現一名男子從廠房左側池塘爬上來,我當下喝令請他蹲下不要動,同事跟警方剛好到場。

警方在廠房左側鐵皮遭破壞的地方,發現犯嫌所使用破壞鐵皮工具,剪刀一把跟尖嘴鉗一把。

廠房後方窗戶也遭破壞。」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值夜班,值班時接獲勤務中心指示告訴我金川資源回收倉庫有異常,因為中興保全公司都會在客戶的建築物裝設好幾個紅外線偵測器,這樣可以知道當時是倉庫的哪個位置有異常,案發當天,勤務中心告訴我金川資源正面門口的那一側發報器有異常,所以我就去現場查看,我一到現場的時候,就發現建築物的鐵門已經被升起大概15公分,鐵門左側的鐵皮屋牆面,也被掀開了一個洞,那個洞的大小應該足以讓一個身材比較瘦的人進入,接著我就聽到倉庫內有人在搬東西的聲音,這時我就趕緊回報勤務中心這件事情,勤務中心同時也告訴我,倉庫內另外還有2 個偵測器及體溫感測器也都已經同時發報,表示倉庫裡面確實有人潛入,管制中心也同時聯絡其他的保全人員來支援。

我通報管制中心之後,就守在倉庫的鐵皮破洞處,等竊嫌出來之後我就要上前制止他,過了大約15分鐘,我發現有一個人從倉庫的另外一測池塘邊爬上來,我就上前制止叫他不要動,等警察到場,後來警察到場之後,才發現回收廠後方的窗戶鐵桿被剪斷了,我推測這名竊嫌應該是行竊之後,從倉庫後方的窗戶爬出來。」

、「池塘的位置在廠房的側邊,距離廠房大概5 、6 步的距離而已,而當天我發現廠房破洞的地方在大門的左側,也就是建築物的正前方,後來發現該被破壞之窗戶在廠房之後方。」

、「當時該名男子回答我說他是來採藥的,但我問他要採什麼藥,他卻完全說不出來,而且案發當時是凌晨,案發地點又是在深山裡面,現場很黑而且還有很多毒蛇,那名男子身上沒有任何採藥的裝備,甚至連頭燈都沒有,根本不可能去採藥。」

、「雖然被告告訴我他是來這邊採藥,但是我發現他的褲子很明顯沾很多芒草,警方到場勘驗時,發現工廠後方的窗戶被破壞,窗戶的下方剛好長滿芒草。」

、「我一到現場的時候,還有發現一台轎車停在工廠外,因為這台車的車牌被戴上口罩。」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107 年6 月2 日晚上11時許,有接獲金川資源回收倉庫遭竊通知而至現場查看,當時接到管制中心派勤,因為金川資源回收倉庫比較偏遠,管制中心發現有異常發生,一旦異常發生就會派人員去現場查看,當時是派我一個人去現場,我到現場看到倉庫的鐵捲門是開啟的狀態,大約有15公分至20公分,鐵捲門是被拉起的,又看到面對正面的左側有一個小小的鐵皮被翻起,那是片式的鐵皮,我就趕快通知管制中心,請另外2 個保全及警察過來,我當時在倉庫的門口等候,等候過程中,我有聽到從倉庫裡面傳來聲響,是搬東西的聲音。」

、「我有大致圍著倉庫看一下,倉庫旁邊是2 個池塘,後面有點像是懸崖,後面應該沒有辦法進去,要進去的話應該只能從我方才說的那個洞進去。」

、「我在現場等候至少20分鐘,之後我就看到有人從後面走出來,應該是從窗戶跳下來,因為設定的關係,倉庫內的窗戶及門打開都知道,裡面沒有監看系統,但有設定紅外線的體溫感應,一旦有物體經過,都會感應得到。

我在現場過了10幾分鐘之後,管制中心通知我窗戶被打開了,我覺得會有人走出來,因為正面不可能會有人走出來,後面我勘查過蠻高的,我就到旁邊的小路,看到有一個人從旁邊走出來,我就叫那個人先不要動,我問他是在幹嘛,他說來找他哥哥、來採藥,我就叫他先蹲著,我們一起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

、「我在現場只有看到被告從倉庫旁邊出來,沒有再看到其他人。」

、「被告身上有芒草沒錯,我有印象腳及身上都有芒草,沒有說很多,因為當時我有跟警察走去後面勘察,到芒草的地方,倉庫後面有一個類似瓜棚的地方,那邊有芒草。」

、「標的物的左側有一條小路,在那邊遇到被告,因為鐵捲門有被開啟10至15公分,面對標的物左側發現剪刀的地方處,鐵皮有被掀開,造成紅外線無法復舊正常,所以管制中心才會派我去現場看,我看到被告時他正從小路那邊走上來,我到現場時有先去周圍看,第一次看的時侯沒有看到被告,後來我通知警方及其他保全人員過來,在等待時管制中心告訴我窗戶有被打開,所以我才去第二次巡察,這一次才看到被告從有搭鷹架的地方走上來。」

、「就我的印象,遭破壞的窗戶是大門走進去的對面,算是後面。」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頁及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64 號卷第170 頁至第180 頁)。

1.據證人呂嘉輝之證述,其於案發當日由保全公司通報前至金川資源回收倉庫廠房時,廠房之鐵捲門遭拉起15至20公分,而廠房左側之鐵皮及後方窗戶均遭破壞,被告則係在管制中心向呂嘉輝通報廠房後方之窗戶遭開啟後,突自倉庫旁之小路走出,並互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廠房大門確有遭他人拉起些許之小縫,且左側之鐵皮亦顯係遭他人以質地堅硬之工具予以破壞、拉開,觀諸上開廠房遭破壞之跡象,顯係某未經授權之人欲進入廠房,始以上揭方式欲拉起廠房大門或破壞廠房之鐵皮,且據現場照片及呂嘉輝之證述可知,該遭掀起之鐵皮大小,得以讓身材較瘦之人進入廠房,並酌以呂嘉輝至現場後,確實聽到廠房內傳出搬物品之聲音,顯然該未經授權之人以質地堅硬之工具破壞廠房左側鐵皮後,順利藉此進入廠房。

2.再者,據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面對廠房之左側有一條路徑通往池塘,而廠房之後側有窗戶及芒草、瓜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64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而據呂嘉輝上開之證述,因廠房設定之保全系統,管制中心均會知悉有無他人開啟廠房之窗戶或門,而呂嘉輝經管制中心通報廠房之窗戶遭他人打開後,遂見被告自上開廠房左側之路徑走出,且腳、身上均沾有芒草,被告亦自承其右腳踝有受傷,互核上開情狀,呂嘉輝經通報前去廠房並在廠房大門口等待約10幾分鐘後,管制中心再向其通報廠房窗戶遭他人開啟,斯時見被告自廠房左側之小路走出,倘非被告自上開廠房之後側窗戶離開,豈會如此恰巧管制中心告知呂嘉輝窗戶遭開啟後,被告即剛好從廠房左側之小路走出,況呂嘉輝經通報前至現場後,即站在廠房大門,亦未曾見過其他人,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除左側小路外,亦無其他通道得以通往廠房,在無其他人以及其他路徑之狀態,僅有右腳踝受傷、沾有芒草之被告自左側小路迎面而來,在在符合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廠房後方種有芒草,且後房窗戶距離地面甚高,倘若逕自跳下腳部可能受傷之情況,顯見該破壞廠房左側鐵皮之人即係本案被告。

3.又,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在廠房左側之鐵皮遭破壞處,發現剪刀及尖嘴鉗各1 支(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無論係剪刀、尖嘴鉗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而廠房遭破壞之左側鐵皮,外觀係遭剪開以及拉扯,且切痕平整,併觀諸廠房後方窗戶遭破壞之外觀(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190 號卷第18頁),欄杆亦顯係遭尖銳之工具剪斷或切斷,始有平整之切痕,無論係遭破壞之鐵皮或係欄杆,均係平整之切痕,皆可由上開金屬製之剪刀、尖嘴鉗所造成,況上開物品遭棄置在廠房左側之鐵皮遭破壞處,倘非係他人刻意攜往至該處用以破壞廠房設備,豈會如此湊巧尚堪用之剪刀、尖嘴鉗,掉落在遭破壞之左側鐵皮處?是以,被告攜帶上開剪刀、尖嘴鉗加以破壞廠房之左側鐵皮以及後方之鐵窗,以利其進入及逃離廠房,應堪認定。

4.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證人呂嘉輝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述:「我當下聽到動的聲音,我知道這個客戶是做銅的,有搬動的聲音沒有錯,我聽不出來有幾個人。」

(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64 號卷第173 頁),被告既未經允許進入上開金川資源回收倉庫廠房內,且據呂嘉輝之證述,斯時廠房內有搬動物品之聲音,且依照常情,呂嘉輝經管制中心通報至現場,並在廠房大門等待約10幾分鐘,被告斯時在廠房內之期間,自應係物色廠房內有何財物,縱因嗣後被告急欲逃離廠房,而未竊得廠房內物品,惟被告上開在廠房內物色物品之行為,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辯詞辯稱,惟查: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承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金川資源回收倉庫廠房(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190 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卷第45頁、108 年度易字第264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81 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190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該自用小客車遭警方查獲時,前後之車牌均遭膠帶等物品遮蔽,顯見被告駕駛該車輛時,即係欲避免遭他人循車牌號碼查獲身分,縱被告屢次辯稱其係受綽號「成哥」之人所託,搭載「成哥」前至上開廠房附近採取草藥云云,惟倘若僅係採取草藥,何須以上開遮掩車牌之方式,隱匿自己之身分,何況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廠房附近十分荒涼,長滿各種雜草,且被告遭員警查獲時間係凌晨0時15分許,豈會有人在夜色昏暗至雜草荒蕪之處,且沒有路燈可供照明,而得順利採集草藥?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無法詳述「成哥」之年藉資料,且稱不清楚「成哥」之暱稱,卻又於本院108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成哥」即係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嘎」之人,在在可認「成哥」為被告所虛捏之對象,且經本院勘驗其與「阿嘎」亦無任何對話紀錄(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64 號卷第73頁),倘如被告所辯稱案發當日其係因為搭載「成哥」,始前去上開廠房,豈會均無任何對話紀錄,亦無被告所辯稱遭員警查獲後,撥打電話予「成哥」之紀錄?況且,據證人呂嘉輝之證述,其在現場均未看見其他人在場,而該廠房地處偏僻,無法隻身離開現場,倘若被告係陪同「成哥」至該處,呂嘉輝或者之後到場之員警豈會均未見「成哥」,僅有被告隻身自廠房旁之小路走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一般常情均顯不相符,難以憑採。

至於被告又辯稱其遭員警查獲後,手機即遭警方查扣,許多資料皆不見云云,然警方查扣犯罪嫌疑人之手機,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存在於手機內之資料,更是證據保全之所在,警方豈會無故刪除此些資料,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2.至於辯護人雖尚辯稱現場查扣之剪刀、尖嘴鉗未查獲被告之指紋,且依上開物品,應無法破壞鐵捲門或鐵窗之欄杆,況且倘若被告欲持上開物品行竊,豈會讓該等物品遺留在現場云云,惟本件經員警採證扣案之剪刀、尖嘴鉗,固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 年7 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1047號函暨證物採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190 號卷49頁至第52頁反面),然行竊手法不一,以手套、衣物拿取物品行竊避免留下指紋之情亦非罕見,且物品材質不同,未必均可留下完整之指紋以供偵查機關採證,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無論是廠房之左側鐵皮或是後方窗戶,遭破壞之程度均大約僅是勉強一個人得以通過之大小,而此種之破壞程度,得以由剪刀及尖嘴鉗造成,況且被告持剪刀及尖嘴鉗之目的,即係為了破壞廠房之安全設備,當被告順利進入及逃離廠房後,進而順手棄置剪刀及尖嘴鉗,與常情實無任何不符;

至於辯護人尚辯稱廠房後方之窗戶與地面距離甚高,被告根本無法從該處跳下來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右腳踝有受傷,而呂嘉輝查獲被告時,被告身上沾有芒草,恰與廠房後方窗戶下種滿芒草,且自高處跳下腳部極度可能受傷之情狀相符。

至於被告為何未躲藏於池塘旁,而係自廠房旁之小路走出,此乃被告之個人考量,況且斯時保全人員呂嘉輝業已在四周查看,倘若被告躲藏於池塘旁而遭發現,豈非更令人啟疑竇,實無法單憑被告是在何處遭查獲,遽認被告未涉犯本件竊盜之犯行,是以,辯護人上開替被告之辯詞,亦均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黃德昇,待證事實為黃德昇即係「成哥」、「阿嘎」云云,惟被告甫遭員警查獲時,均無法指明「成哥」、「阿嘎」之年籍資料,豈會於案發將近1 年餘後,即可清楚記憶「成哥」之姓名,況且綜觀卷內之事證,亦查無案發時、地,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在場,業如前述,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至於鐵門、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

上揭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鐵門及鐵窗均屬之。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查,上開廠房四周之鐵皮相當於建築物之牆壁,即係為防止外人任意進入且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而被告以扣案之剪刀、尖嘴鉗破壞廠房左側之鐵皮,自破壞之處進入廠房,自屬毀越安全設備。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

所謂「兇器」,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往上開廠房行竊之際,攜帶剪刀、尖嘴鉗各1 支,且審酌現場照片所示之扣案剪刀、尖嘴鉗(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190 號卷第17頁、第52頁及反面),均係屬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自我克制,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率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行竊盜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剪刀及尖嘴鉗各1 支,雖被告矢口否認其使用該等工具侵入廠房,惟據現場照片及該等工具遭棄置之位置,遭破壞之廠房鐵皮切痕平整,顯係以金屬製成之剪刀、尖嘴鉗所得以產生之痕跡,且被告既持上開工具破壞廠房,復任意將工具棄置於現場,亦應堪認定上開工具均屬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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