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358,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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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一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杏色皮夾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程一萍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阿瘦皮鞋桃園二店,見店員均在門市後方辦公室內,門市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杏色皮夾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595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程一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卷第171 頁、第187 頁至第193 頁),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阿瘦皮鞋桃園二店店長陳智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9至30頁、易字卷二第112 至119頁)、證人邱宇賢、黃馨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字卷二第200 至21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杏色皮夾照片5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易字卷二第110 至111 頁、第135 至139 頁),復有扣案之杏色皮夾1 只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上開物品,所為殊非可取;

並參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為3595元,業經證人陳智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18 頁);

又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擺地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杏色皮夾1 只,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除竊取被害人陳智琳持有之杏色皮夾1 只外,另竊取粉紅色方形手提包1 只。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智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自架上拿取粉紅色方形手提包1 只後,將之攜出店外一節,惟堅詞否認該部分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進到店內時,因為店員在後方辦公室,我當時心想這樣店內東西沒人看顧會被偷走,我向店內喊:「我要將東西拿走了喔!」等語,店員仍未出來,我就把粉紅色方形手提包拿出店外,到隔壁的遠傳電信門市辦門號,結束後,我就把該粉紅色方形手提包拿回去阿瘦皮鞋門市內還給他們,我沒有竊取該粉紅色方形手提包的意思等語。

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晚間8時30分許,自上址店內取走粉紅色方形手提包1 只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行返回上址店內,並將該只手提包歸還予該店店員一節,業據證人陳智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宇賢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衡諸被告取走該只粉紅色方形手提包之時間甚為短暫,且事後並非為警查獲,而係主動歸還該手提包予該店店員,則被告取走該手提包時,主觀上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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