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49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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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兆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兆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兆峰前任職超商店員,熟悉超商金流、物流之運作模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至7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先取得由不知情黃勝安向不知情吳淑貞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 號,即以門號0000-000000 號化名「高逸龍」申請遊戲帳號,再於106 年10月間向不知情陳佳億購買虛擬寶物,陳佳億即提供其「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 」帳戶之超商繳款代碼「LLZ00000000000 」及「LLZ00000000000 」號予簡兆峰繳費,簡兆峰嗣於106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網路電話Skype (帳號emaly0240 )撥打至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名間松柏店(下稱松柏店)網路電話0000000000,向值班店員楊凱傑佯稱其為別家全家店長,要求楊凱傑結帳列印前述代碼之繳款憑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新臺幣(下同)5,000 元儲值點數卡3 張,致楊凱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分別匯款各2 萬元總計4 萬元至上開綠界公司代碼帳戶,以及3 筆各5,000 元總計1 萬5,000 元至樂點公司Gash點數儲值匯款帳戶,並列印綠界公司代碼繳費繳款憑證2 張以及樂點公司Gash 5,000點儲值點數卡付款使用證明(記載儲值卡號及密碼)3 張(每張價金5,000 元),嗣將上開儲值付款使用證明翻拍照片後傳送予簡兆峰,簡兆峰因而取得由楊凱傑代為清償上開虛擬寶物及樂點公司Gash點數儲值價金債務共5 萬5,000 元之利益。

二、案經楊凱傑提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簡兆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至128 頁),核與證人倪宗生及洪麗凱於警詢時,黃勝安於偵訊時,楊凱傑、陳佳億及吳淑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21313號偵查卷宗《下稱21313 號警卷》第5 至9 頁、第11至16頁、第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卷(下稱港警總隊卷)第20至2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1067號偵卷》卷二第8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40 號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3258 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974 號卷第22頁、第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Skype 通聯紀錄、虛擬寶物交易資料、全家繳款憑證、付款使用證明、108 年7 月29日全管字第1231號函、綠界公司106 年11月10日付管外字第106111007 號函、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1月2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2600號函、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樂點公司儲值消費相關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29日網字第00000000號函暨儲值歷程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港警總隊卷第57至62頁,21313 號警卷第17頁、第23至37頁、第41頁,1067號偵卷卷二第12至14頁,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323 號卷卷二第31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65至71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

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使楊凱傑代為清償其向他人購買虛擬寶物及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所詐得者應係債務清償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2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賺取金錢,竟以曾從事超商服務人員以及多次假冒超商服務人員詐欺之經驗,詐欺涉世未深之值班超商服務人員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5 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19 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323 號卷卷二第117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詐欺所獲得消滅債務之利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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