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鍇(原名周正楷)前於民國96年間,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 四、訊據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 (一)被告徐任遠與共同被告陳建成為事業合夥人,告訴人陳宏
- (二)證人陳宏家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被告徐任遠
- (三)證人謝銘洋於警詢中固另證稱:「……就由蔡宜誠押著陳
- (四)至起訴書所指於本件案發時、地,陳宏家曾「無奈遂簽發
- (五)綜上各情,本案既無從認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及共
-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徐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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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任遠
蔡宜誠
周鍇(原名周正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任遠、蔡宜誠、周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鍇(原名周正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緣共同被告陳建成(通緝中)前於104 年9 月15日與陳宏家簽立室內設計合約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5,000 元與陳宏家。
嗣於104 年10月5 日晚間7 時許,陳宏家與其合夥人謝銘洋等2 人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駿馳汽車改裝廠」,與陳建成協商合約進度等相關細節,期間陳建成質疑該合約之進度並要求賠償,而與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及周鍇等3 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上址汽車改裝廠之鐵門拉下,由徐任遠在陳宏家與謝銘洋面前故意持西瓜刀丟擠在地上,而周鍇與蔡宜誠則在旁叫囂助勢,陳建成則向陳宏家及謝銘洋等2 人恫稱:是要錢還是要命,今天若沒有拿60萬元出來,即不得離開等語,陳建成隨即指示蔡宜誠先陪同陳宏家外出提領金錢,期間徐任遠、陳建成又分持棒球棒及椅子作勢毆打謝銘洋,周鍇並對謝銘洋恫稱:配合一點,看是要做朋友還是做敵人?而陳建成隨即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銘洋,致謝銘洋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迨陳宏家返回上址後,蔡宜誠再陪同謝銘洋外出提領存摺內僅存之5,000 元。
惟因提款機每日只能提領10萬元,陳建成遂要求陳宏家向友人借款未果後,又徒手毆打陳宏家,致陳宏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陳宏家無奈遂簽發60萬元本票及2 輛車輛之讓渡書與陳建成。
因認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及周鍇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至前述共同被告陳建成徒手毆打陳宏家、謝銘洋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陳建成單獨犯之,而與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無涉,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鍇、徐任遠、蔡宜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鍇、徐任遠、蔡宜誠及共同被告陳建成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家、謝銘洋之證述及其2 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指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與共同被告陳建成4 人,前經告訴人陳宏家提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4 人前於104 年10月5 日晚間10時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成指使徐任遠、蔡宜誠及周鍇強制告訴人陳宏家及謝銘洋,自桃園市○○區○○路00號搭乘由被告徐任遠駕駛之車輛,返回告訴人陳宏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住處,持告訴人陳宏家所有之汽車行照書立汽車讓渡書,因認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與共同被告陳建成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60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11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31550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6055 號不起訴處分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與共同被告陳建成4 人,於104 年10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駿馳汽車改裝廠」內,對告訴人陳宏家、謝銘洋為恐嚇取財,暨共同被告陳建成單獨對告訴人陳宏家、謝銘洋犯傷害犯行之事實,而與被告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與共同被告陳建成4 人嗣於同日晚間10時,在同址強制告訴人陳宏家、謝銘洋搭乘被告徐任遠所駕車輛,返回陳宏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簽立汽車讓渡書之前揭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兩者並非相同,是本案自無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而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本案起訴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尚非有據。
四、訊據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徐任遠辯稱:我認識陳宏家,他從事室內設計裝潢,我與陳建成要合夥的鐘錶精品店及當鋪店面要裝潢,於104 年9 月初有與陳宏家簽訂裝潢契約,我們約定兩週內交出初圖、一個月內入場,但陳宏家沒有依約交出初圖,就約在104 年10月5 日在我與陳建成的店即桃園區健行路51號汽車改裝廠看設計圖,結果當天他一張圖也沒有給我們。
在汽車改裝廠,有我、陳建成、蔡宜誠、周鍇,我們沒有人傷害陳宏家及謝銘洋,在討論解約的過程中難免口氣不好,但並沒有陳宏家與謝銘洋說的恐嚇情節,只有說如果要解約就去領錢,與陳宏家一起去領錢的人好像是蔡宜誠等語;
被告蔡宜誠辯稱:我是中古車的買賣業務人員,104 年10月5 日我有到桃園區健行路51號估一輛福斯汽車,是陳建成跟我說他有個朋友的車子要賣,車子好像是與陳建成有糾紛的人所有。
當天我有在便利商店門口等陳宏家領錢,好像是陳宏家跟陳建成有債務上的糾紛,所以需要領錢,但如果陳宏家有領到錢就不用估車了,陳宏家也有要我陪謝銘洋去領錢,但我並沒有恐嚇陳宏家與謝銘洋等語;
被告周鍇辯稱:我只有陪同陳建成他們一起去,有看到陳建成和做裝潢的陳宏家有糾紛,他們在理論合約上的事情,我們到的時候並沒有把鐵門拉下來,鐵門原本就是關起來的,我們也沒有帶球棒去,過程中並沒有陳宏家與謝銘洋說的恐嚇情形等語。
經查:
(一)被告徐任遠與共同被告陳建成為事業合夥人,告訴人陳宏家、謝銘洋則為「宏家空間創研」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合夥人,徐任遠與陳宏家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相識。
後因被告徐任遠與陳建成之合夥事業,欲委託陳宏家之前揭公司進行裝潢,遂由徐任遠介紹陳建成與陳宏家認識,並由陳建成與陳宏家於104 年9 月15日簽立設計合約書。
後陳建成、陳宏家因對設計圖面是否符合需求有所爭議,雙方遂約定於案發當日即104 年10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駿馳汽車改裝廠」內協商設計圖面事宜。
於案發當日約定時間,被告徐任遠、共同被告陳建成與從事汽車估價之被告蔡宜誠、友人即被告周鍇陸續抵達上址,告訴人陳宏家亦與其合夥人即告訴人謝銘洋一同抵達該處,雙方在上址因設計圖面爭議發生爭執,當日陳宏家、謝銘洋即曾先後在被告蔡宜誠之陪同下,外出至提款機分別領取10萬元、5 千元交與共同被告陳建成;
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徐任遠、蔡宜誠、周鍇並與陳宏家、謝銘洋一同前往陳宏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住處,陳宏家之妻因見有陌生男子與陳宏家一同返家,即報案請員警到場,陳宏家則於員警抵達其住處後,猶與陳建成簽立解約書1 份,解約書中並載明上述10萬5 千元為解約金額之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徐任遠、蔡宜誠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成、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家、謝銘洋證述明確,並有「宏家空間創研」設計合約書、解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與共同被告陳建成,於本件案發時、地,究否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方式喝令告訴人陳宏家、謝銘洋交付60萬元,致告訴人陳宏家、謝銘洋心生畏懼而分別提領10萬元、5 千元與共同被告陳建成,另並由告訴人陳宏家簽署60萬元本票及2 輛車輛之讓渡書與共同被告陳建成,而使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與共同被告陳建成恐嚇取財得手。
(二)證人陳宏家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及共同被告陳建成於案發當日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駿馳汽車改裝廠」後,即曾由被告徐任遠取出西瓜刀1 把並丟擲於地,共同被告陳建成則出言恫稱「要錢還是要命」,被告蔡宜誠、周鍇則在旁叫囂辱罵,共同被告陳建成並藉此向其表示「今天如果沒有拿60萬元出來,就不放你走。」
云云;
另證人謝銘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日確有刀子出現在案發現場云云。
惟查: 1、證人謝銘洋與證人陳宏家2 人,於案發當時係同在桃園市○○區○○路00號「駿馳汽車改裝廠」內,是倘案發時、地確有被告徐任遠持開山刀1 把丟擲於地,共同被告陳建成並藉此恫嚇「要錢還是要命」,而被告蔡宜誠、周鍇更於此時在旁叫囂辱罵,以此方式恐嚇證人陳宏家並令其交付60萬元之情,則證人謝銘洋就此其與證人陳宏家兩人共同親身經歷、見聞之重要持刀恐嚇情節,原應記憶清晰、印象深刻,且於自身以恐嚇取財之被害人身份接受偵查時,就此節亦當無匿飾不語、刻意隱瞞之必要。
惟查,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晚據報抵達陳宏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住處之員警林怡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到現場以後,被害人有無跟你說他們在桃園有發生被拿西瓜刀恐嚇的事情?)西瓜刀部分是沒有。」
等語在卷,而就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宏家、謝銘洋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向員警提及在桃園市○○區○○路00號「駿馳汽車改裝廠」內有何曾遭持西瓜刀恐嚇之情一節,證述明確。
而證人謝銘洋就案發當日情形,於104 年10月12日即案發後未及一週、對案發經過顯仍應記憶猶新之警詢中,僅證稱:「一到現場,他們5 個人(指陳建成、徐任遠、蔡宜誠、周鍇及某不詳男子)就把電動鐵門關下,限制我跟陳宏家的行動,說我們進度落後,要求陳宏家賠償違約金60萬元,就由蔡宜誠押著陳宏家外出領錢……。」
云云;
後於105 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僅稱:「(檢察官問:在改裝廠發生何事?)當天我們去是要確認圖面,徐任遠就說我們違約,之後他說要等他的合夥人來,一開始只有徐任遠在,後來好像來了3 、4 個人,就把鐵門拉下來,後來陳建成來,說我們違約,要我們賠償。」
等語,而均僅證稱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及共同被告陳建成等人於案發當日進入「駿馳汽車改裝廠」後,即指控證人陳宏家違約並要求賠償,然隻字未提現場有任何一名被告曾持有刀械,甚或將之投擲於地以為恐嚇之情。
是以,證人謝銘洋於案發當日員警到場處理之案發後第一時間、案發後未及一週之警詢中,及案發一年後之檢察官訊問時,既均未曾證稱本件案發時、地曾有任何被告持用刀械之重大恐嚇情節,則其於距案發日期已有4 年餘、對案發經過情形之記憶顯應較上開3 次場合更為淡薄之本院108 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始突證稱案發當日確有刀械出現在案發現場一節,所證究否屬實,抑或僅係為附和另一告訴人陳宏家所為虛詞,顯已有可疑。
2、況且,證人謝銘洋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稱案發現場確有刀械出現,然對該刀械究係由何人自何處取出、執該刀械有何動作等節,則證稱:「(檢察官問:是誰拿刀子出來?)忘了誰。
(檢察官問:拿刀子出來做什麼動作?)要賠錢,要付錢。」
、「(辯護人問:這中間是誰去拿西瓜刀?)細節因為很緊張。」
、「(受命法官問:案發當天在汽車改裝廠時,你到底有沒有看到有無看到任何人拿刀出來?)我有看到球棒在敲東西,刀子好像放在旁邊不在手上。
(受命法官問:當天有無看到任何人拿起刀子摔在地上,或是拿起刀子揮舞的動作?還是你從頭到尾看到的刀子就是在旁邊?)我印象中是先拿球棒出來,後來被打完之後去領錢,回來看到刀子是在地上的。
(受命法官問:你剛才不是說在旁邊,現在為何又變成在地上?)就是不是在手上,剛剛法官問說有沒有在揮舞,是沒有在手上。
」云云,而稱其無從記憶究係何人取出刀械,且未曾目睹該刀械遭任何一名現場人士持於手中,所述與證人陳宏家所證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徐任遠持用西瓜刀1 把並將之投擲在地一節,顯未能核符且互有出入,是依證人謝銘洋前揭證述內容,亦無從佐實證人陳宏家所證前情之真實性。
3、尤有甚者,經本院當庭請證人陳宏家、謝銘洋以手比出渠等所稱於案發現場所見刀械之長度,並繪出該刀械之樣式,證人陳宏家所比刀械長度(連刀柄)經當庭測量為56公分,所繪樣式為開山刀,刀刃部分為長方形;
證人謝銘洋所比刀械長度(連刀柄)經當庭測量為40公分,所繪刀械樣式為長劍形,刀刃部分有弧形角度,此有本院108 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及渠2 人當庭繪製之刀刃樣式附卷可參。
是以,證人陳宏家、謝銘洋就渠等所稱在案發現場所見之同一把刀械,非僅長度有多達16公分之差距,樣式更迥然相異、互核不符,倘非證人陳宏家、謝銘洋所稱案發時、地曾有刀械在案發現場一情實純屬虛妄,殊難想像孰以致此。
4、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陳宏家所稱其於案發時、地曾眼見被告徐任遠持開山刀1 把,及證人謝銘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當日曾目睹現場確有刀械各節,顯均無從信為真實。
是證人陳宏家、謝銘洋以此難信為真之情節為據,再就渠2 人何以同意分別提領10萬元、5 千元交付共同被告陳建成之原因,證稱係因被告徐任遠於案發當時猶將西瓜刀1把丟擲於地,共同被告陳建成並配合出言恫稱「要錢還是要命」,被告蔡宜誠、周鍇更於斯時在旁叫囂辱罵,以此方式恐嚇渠2 人交付60萬元,始致渠2 人心生畏懼,而分別提領上開款項交付共同被告陳建成云云,顯更無從逕信。
(三)證人謝銘洋於警詢中固另證稱:「……就由蔡宜誠押著陳宏家外出領錢,把我單獨扣留在修車廠內,徐任遠當時就拿著棒球棒,陳建成拿著椅子嚇唬我,作勢要打我,周鍇則恐嚇我,叫我配合一點,看是要作朋友還是敵人,就跟陳建成、徐任遠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一人一句的恐嚇我。
」而稱案發當日被告蔡宜誠與證人陳宏家外出領錢時,即由被告徐任遠持棒球棒、共同被告陳建成持椅子作勢對其毆打,被告周鍇則對其出言恐嚇云云。
惟查: 1、證人謝銘洋就本件案發經過情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打我的時候都是陳建成一人徒手打我,也有拿球棒出來,威脅我去領錢。」
云云,而改稱持球棒對其威脅之人為共同被告陳建成,且隻字未提被告徐任遠、周鍇、蔡宜誠有何對其任何持球棒、椅子作勢毆打、恫嚇甚或出言恐嚇之事;
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人拿球棒?)我看到的時候好像放在旁邊,好像是,過程當中有一點混亂。
(檢察官問:是否有人拿椅子?)沒有。」
云云,而稱案發當日其所見球棒似是放置在一旁,且當日並無任何人有拿椅子之舉動,而未曾證稱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或共同被告陳建成有何持球棒、椅子對其作勢毆打之情。
是以,證人謝銘洋就其於案發當日究否曾遭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或共同被告陳建成中之任何人持球棒、椅子作勢毆打、恫嚇甚或出言恐嚇一節,所證前後不一、情節反覆,是其於警詢中所證前情是否屬實,已難逕信。
2、再者,證人陳宏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證人謝銘洋所述上開情節之期間,係與被告蔡宜誠外出領款,而未曾目睹證人謝銘洋與被告徐任遠、周鍇及共同被告陳建成在桃園市○○區○○路00號「駿馳汽車改裝廠」內之互動情形。
另揆諸全卷事證,就證人謝銘洋於警詢中所證前情,亦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實其說。
基此,自無從僅以證人謝銘洋前揭單一且無旁證可佐之警詢證述,即驟認被告徐任遠、陳建成、周鍇於本件案發時、地,有何趁被告蔡宜誠與證人陳宏家外出提款之際,分別以持球棒、持椅子作勢毆打及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證人謝銘洋之情。
是以,顯更無從率認證人謝銘洋嗣提領5 千元交付共同被告陳建成之舉,係因遭上開行為及言語恫嚇致心生畏懼而為。
(四)至起訴書所指於本件案發時、地,陳宏家曾「無奈遂簽發60萬元本票及2 輛車輛之讓渡書與陳建成」,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票60萬元及讓渡書部分是恐嚇的結果,僅是恐嚇取財既未遂認定的問題」,惟查: 1、證人陳宏家固於105 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現場你又簽了60萬的本票?)有,是他們逼我簽的,但因為他們沒有帶到本票,所以後來就手寫一張本票要我簽名,寫本票的人應該是周鍇或蔡宜誠,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我只有簽名但沒有寫日期。
(檢察官問:本票也是陳建成說要簽的嗎?)是。」
而稱共同被告陳建成曾於案發當日要求其簽署金額60萬元之本票,其並在周鍇或蔡宜誠手寫之本票上簽署姓名云云;
惟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另又改稱:「(檢察官問:你簽本票的時候謝銘洋在哪裡?)那張紙並沒有標題,沒有寫本票或協議書等字樣,內容是我必須賠償對方60萬元。」
云云,而改稱其所簽署之書面上並未書寫「本票」或「協議書」之字樣,而僅記載其需賠償60萬元之旨;
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另證稱:「(檢察官問:錢還不夠60萬元,被告陳建成還有逼你簽什麼?)他逼我簽2 部車子讓渡書,本來還有逼我簽本票。
(檢察官問:本票是否有簽?)沒有。」
等語,而就案發當日實並未簽署本票一事證述明確。
是觀諸證人陳宏家前揭所證,其就案發當日究否曾遭共同被告陳建成或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等人以需賠償60萬元為由迫令簽署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其並確曾簽發該本票1 張一節,所證前後矛盾、無一相符,原已難信為真。
況證人謝銘洋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辯護人問:本票確實沒有簽嗎?)印象中是沒有。」
等語在卷,而就其印象中於本件案發時、地並無簽署本票一事證述明確,基此,更堪認證人陳宏家於警詢時所證其於案發時、地,曾遭共同被告陳建成逼簽金額60萬元之本票一情,顯係杜撰之詞,殊無足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屬無據。
是以,證人陳宏家前揭所證遭共同被告陳建成迫簽由被告蔡宜誠或周鍇手寫之金額60萬元本票一節,既已屬虛妄,則其所稱據以簽發該60萬元本票之原因事實,亦即共同被告陳建成或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係以前揭恐嚇手段威嚇其賠償60萬元一情,顯更無由逕信屬實。
2、再就起訴書所指告訴人陳宏家「簽發2 輛車輛之讓渡書與陳建成」一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迭次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實未曾簽立任何車輛讓渡書,是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宏家於案發時、地曾簽發2 輛車輛之讓渡書與共同被告陳建成一節,顯非事實,而純屬虛情。
況且,證人陳宏家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稱遭共同被告陳建成等人要求「簽立讓渡書」一事,係發生於104 年10月5 日晚間某時,其與謝銘洋及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共同被告陳建成一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住處後一節證述明確,且此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0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
是以,堪認起訴書所載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及共同被告陳建成係於本件案發時、地亦即104 年10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駿馳汽車改裝廠」,令告訴人陳宏家簽發2 輛車輛之讓渡書一節,顯與事實未符而並不存在。
(五)綜上各情,本案既無從認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及共同被告陳建成4 人,於本件案發時、地有何以持西瓜刀丟擲於地、持球棒及椅子作勢毆打及以言語恫嚇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宏家、謝銘洋施以恐嚇之舉,則原已無從認告訴人陳宏家、謝銘洋於案發當日領取10萬元、5 千元交付與共同被告陳建成一舉,係因遭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及共同被告陳建成共同施以恐嚇手段之故,自無從率對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逕以恐嚇取財刑責相繩;
又起訴書所指告訴人陳宏家於本件案發時、地,曾「無奈遂簽發60萬元本票及2 輛車輛之讓渡書與陳建成」一節,既均非實情,則更難認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有何起訴事實所載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徐任遠、蔡宜誠、周鍇被訴上揭恐嚇取財罪嫌,應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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