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麗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 二、案經於保羅、陳昭輝、黃憲宗、邱碧琴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上開4帳戶帳
- (一)上開3帳戶因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楊慶忠、告訴
-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在主
- (三)綜上以觀,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839、21
- (四)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需辦理貸款,
-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 (二)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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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839 、21503 、21506 、28290 、28413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分別向於保羅、邱碧琴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廖麗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晚間7時59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捷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後以電話方式告知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楊慶忠、於保羅、陳昭輝、黃憲宗、邱碧琴,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楊慶忠、於保羅、陳昭輝、黃憲宗、邱碧琴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且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於保羅、陳昭輝、黃憲宗、邱碧琴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廖麗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上開4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某自稱代書之人於107年3月29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可以幫我跟銀行貸款,叫我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他幫我去銀行問問看可以借多少錢云云。
經查:
(一)上開3 帳戶因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楊慶忠、告訴人於保羅、陳昭輝、黃憲宗、邱碧琴分別因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後,被害人楊慶忠、告訴人於保羅、陳昭輝、黃憲宗、邱碧琴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3 帳戶,嗣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楊慶忠、告訴人於保羅、陳昭輝、黃憲宗、邱碧琴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2887 號卷第7 至8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至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3860 號卷第4 至6頁、107 年度偵字第22111 號卷第4 至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538 號卷第5 至9 頁),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107 年5 月8 日上南崁字第107000002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資金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匯款單、存簿封面影本、存款戶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5 月4 日營清字第107003579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相關寄收資料、顧客留存聯、訂單查詢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107 年5 月22日上南崁字第107000002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手機簡訊對話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2日儲字第107022318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08 年10月1 日華八德字第1080000356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2887 號卷第9 至13頁、第17至18頁、107 年度偵字第15538 號卷第15至19、21至25、27至31頁、107 年度偵字第17104 號卷第10至20、24至33頁、107 年度偵字第22111 號卷第6 至12、17至20頁、107 年度偵字第23860 號卷第7 至10、12至14、21至23頁、審易卷第11至18頁、易字卷二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交付上開3 帳戶後,確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楊慶忠、告訴人於保羅、陳昭輝、黃憲宗、邱碧琴等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前開3帳戶資料交付予「代書」。
茲分述如下: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合先說明。
2、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於107 年3 月29日接到自稱代書之某成年女子電話,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向我要沒有用的存摺,要幫我以從事網拍的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我便將包含上開3 帳戶在內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於上開時、地寄給對方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8至29、34至37頁、107 年度偵字第22111 號卷第2 至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538 號卷第11至14頁、107年度偵字第1 7104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 至8 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曾經擔任過餐廳內場、成衣工廠包裝員等工作,曾經向星展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當時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326號卷第23至27頁、審易卷第23至27頁),是被告既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並知悉申辦貸款無庸交付提款卡、密碼,其亦知悉一旦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進行金融交易,而被告與自稱「代書」之人素不相識,對其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無所悉,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將前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寄交予未曾謀面之人,並於交付存摺資料前,將前開3 帳戶內幾無存款,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有前開工作經驗,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是被告上述因自稱「代書」之人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代書」誠屬可疑,被告卻仍將與自己有切身相關之前開3 帳戶資料分別交予不認識之人,則被告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顯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以觀,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分別提供前開3帳戶資料予自稱「代書」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楊慶忠、告訴人於保羅、陳昭輝、黃憲宗、邱碧琴等人之財物,因無從證明被告有實行提領詐欺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839、21503、21506、28290、28413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97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需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元,所生危害非微;
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判決有罪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5至27頁),素行尚可;
又被告未因提供上開3 銀行帳戶而有何實際獲利(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及其業已與告訴人於保羅、邱碧琴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2 名子女賴其扶養(見易字卷二第13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與告訴人於保羅、邱碧琴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嗣並獲得告訴人於保羅之諒解,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此有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85頁),又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陳昭輝、黃憲宗、被害人楊慶忠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被害人楊慶忠、告訴人黃憲宗均表示無庸與被告調解,而告訴人陳昭輝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而非被告無和解意願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單、調解單在卷可查(見易字卷一第67、69頁、易字卷二第49、73、75頁),足見被告業已知所警惕,其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於保羅、邱碧琴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於保羅、邱碧琴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展庚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號│被害人 │ │ │臺幣) │ │
├─┼────┼───────────────┼───────┼──────┼───────┤
│ 1│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 日下│107年4月2日上 │3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
│ │楊慶忠 │午1 時許,佯裝被害人楊慶忠之國│午11時37分許 │ │ │
│ │ │中好友「洪啟國」,稱因投資需向│ │ │ │
│ │ │被害人楊慶忠借新臺幣(下同)3 │ │ │ │
│ │ │萬元云云,被害人楊慶忠陷於錯誤│ │ │ │
│ │ │,轉帳右揭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 │ │ │
│ │ │之帳戶中。 │ │ │ │
├─┼────┼───────────────┼───────┼──────┼───────┤
│ 2│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 日下│107年4月2日中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
│ │於保羅 │午2 時20分許,佯裝係告訴人於保│午12時21分許 │ │ │
│ │ │羅之友「黃銘世」,稱需款項3 萬│ │ │ │
│ │ │元周轉云云,使告訴人於保羅陷於│ │ │ │
│ │ │錯誤,而轉帳右揭金額至該詐欺集│ │ │ │
│ │ │團指定之帳戶中。 │ │ │ │
├─┼────┼───────────────┼───────┼──────┼───────┤
│ 3│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日下午 │107年4月3日下 │6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
│ │陳昭輝 │2時30分許,佯裝係告訴人陳昭輝 │午3時3分許 │ │ │
│ │ │之友「簡載鎮」,稱需款項6萬元 │ │ │ │
│ │ │周轉云云,使告訴人陳昭輝陷於錯│ │ │ │
│ │ │誤,而轉帳右揭金額至該詐欺集團│ │ │ │
│ │ │指定之帳戶中。 │ │ │ │
├─┼────┼───────────────┼───────┼──────┼───────┤
│ 4│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 日上│107年4月3日下 │2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
│ │黃憲宗 │午10時許,佯裝係告訴人黃憲宗之│午1時45分許 │ │ │
│ │ │堂弟,稱需款項2 萬元周轉云云,│ │ │ │
│ │ │使告訴人黃憲宗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右揭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中。 │ │ │ │
├─┼────┼───────────────┼───────┼──────┼───────┤
│ 5│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日上午 │107年4月3日下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邱碧琴 │10時許,佯裝係告訴人邱碧琴之友│午1時30分許 │ │ │
│ │ │人「蕭金蘭」,稱需向告訴人邱碧│ │ │ │
│ │ │琴借款15萬元云云,使告訴人邱碧│ │ │ │
│ │ │琴陷於錯誤,而轉帳右揭金額至該│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 │ │ │ │
└─┴────┴───────────────┴───────┴──────┴───────┘
附表二:
┌────────────────────────────┐
│(一)廖麗束應給付於保羅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
│ 下:自109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
│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廖麗束應給付邱碧琴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9 年4 │
│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
│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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