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590,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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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624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曜丞曾於:①民國104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74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②105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106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均經執行完畢。

④106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

⑤、⑥106 年間二度犯同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107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⑥、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3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即107 年11月4 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然其均未到驗,乃經其同意前往警局派出所採尿送驗,經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從而,本件採得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被告遭警盤查,經查詢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依法須接受尿液採檢,然被告數次未到驗,經取得被告同意而採尿,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是警方於本件之採證程序乃屬合法,採得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曜丞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其於本件係屬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之罪名相同,既構成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結果,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被查獲所採得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000000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不應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鑒於其現已經另案在監,無庸再量以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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