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62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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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五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五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五槐係穆麗玲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快樂吧卡拉OK店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晚上9 時47分許,自行拿取該店櫃檯抽屜之鑰匙,打開抽屜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此後即失去聯絡。

嗣穆麗玲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周五槐遲未返回店內,發現上開抽屜內之現金短少,始知遭竊。

二、案經穆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0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穆麗玲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6偵25111 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證人穆麗玲指認周五槐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106 偵25111 卷第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6 偵25111 卷第17頁正反面)、監視器畫面截圖63張(見06偵25111 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不相當,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廚房廚工兼小吃店少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五槐係告訴人穆麗玲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店之店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6日晚上7 時(起訴書誤植為9 時)45分許,在該店內假意詢問告訴人有無百元鈔供店內找零使用,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交付現金3,000 元(10張百元鈔及2 張千元鈔)予被告,並指示被告至樓下五金行將該2 張千元鈔換成百元鈔,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被告遲未返回店內,發現上開現金未放回抽屜內,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穆麗玲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周五槐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穆麗玲指認周五槐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且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00 元替告訴人換鈔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幫告訴人換鈔,我沒有騙他要去換鈔而取走3,000 元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案發時接受告訴人之3,000 元現鈔,並且係因告訴人交付之,請被告將部分千元鈔幫忙換成百元鈔,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然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載自始即為詐騙告訴人此部分金錢而謊稱會協助換鈔,實則取走告訴人交付之3,000 元。

就此部分而言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且就被告是否有取走金錢部分雙方各執一詞,則告訴人前揭陳述是否可採,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事證可為補強。

然卷內唯一與現場被告行為相關之證據僅有監視器畫面,該畫面內容顯示係於106 年4 月16日21時47分至22時00分許拍攝,畫面中僅可見被告向櫃檯內部走去,並且翻找物品,拉開抽屜之畫面,然並無法佐證被告是否有在畫面以外之處或者畫面拍攝以外之時間將所換找的金錢返還予告訴人,是單憑此監視器畫面,尚難作為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詐欺取財行為之證據。

從而,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其餘卷內事證均不足以做為補強其前揭證述之證據,且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遽將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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