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64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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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憲文明知陳子鴻(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無償還租金之能力及意願,仍與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子鴻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元陽機車行,透過該車行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承辦人員謊稱:願以每月為1 期、共12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6,210 元之分期付款方式,以先承租後購買之方式欲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下稱本案機車)云云,並與長鴻公司簽立租賃合約書及金額為74,520元之本票各1份,致使長鴻公司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子鴻確有履行分期付款之意願,遂同意締結上開契約,並於同日將本案機車交付予陳子鴻,陳子鴻旋即將本案機車轉交予林憲文,林憲文則交付6,000 至7,000 元之報酬予陳子鴻。

嗣因陳子鴻與林憲文未曾繳納上開任何一期之款項,且拒不返還本案機車,長鴻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憲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子鴻之前有交一台機車給伊,伊才認識陳子鴻,是陳子鴻主動找伊的,那時候陳子鴻交另外一台車給伊,本案機車並不是伊去收,因為本案機車是租用車,伊無法收,伊建議陳子鴻去找小傑並給陳子鴻聯絡方式,由陳子鴻與小傑自行接洽,伊沒有建議陳子鴻去辦貸款拿機車云云。

經查:㈠共犯陳子鴻並無償還租金之能力及意願,仍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元陽機車行,透過該車行向長鴻公司之承辦人員謊稱:願以分12期付款之方式,以先承租後購買之方式欲購買本案機車,並與長鴻公司簽立租賃合約書及金額為74,520元之本票,長鴻公司承辦人員復於同日將本案機車交付予陳子鴻,陳子鴻旋即將本案機車轉交予林憲文,且陳子鴻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仁偉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277 號卷第8頁至第9 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並有共犯陳子鴻與長鴻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1 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053號卷第4 頁)、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3057號裁定(詳見同上偵字卷第19頁)及本案機車行照影本1 張(詳見同上他字卷第5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共犯陳子鴻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跟伊說,要伊去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以此方式可以養伊的信用,可以辦理信用貸款,提高借款的額度,所以伊就去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後來伊就將本案機車交給被告,被告給伊6000至7000元。

被告告訴伊說這錢是借伊的,因為伊當下很缺錢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第23至2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需要貸款,但是每個月的薪水不夠貸到伊需要的金額,被告便跟伊說,可以先貸一些機車下來,伊就用先租後買的方式貸了兩台機車,其中一台是本案機車,被告還叫伊把還在繳貸款的汽車也給被告。

被告說會把汽車未繳納的貸款及機車所有的分期款結清,再用這個清償紀錄再去向銀行證明伊有足夠的清償能力,伊的銀行信貸金額會提高。

伊拿到本案機車及另一台機車時,被告是跟一個人來收車子,那個人負責看車況,來驗車的,那個人比被告懂車,驗完車就把車子開走;

另外一台機車,是被告叫另外一個伊不知道名字的人是成年人開貨車來收的,來收車的人還打電話給被告說「機車不是伊的名字,機車是公司的名字,不是人的名字,怎麼跟被告說的不一樣」,之後那個開貨車收機車的人就跟被告在講價錢,但是被告拿到伊的汽車及本案機車就消失了,而且也聯絡不到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29 頁至第135 頁),所證情節前後一致;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工作就是在收購機車,伊在從事收機車的時候是為了轉賣賺差價,伊有在網路上登要收機車的廣告,陳子鴻是在網路上看到伊登要收機車的廣告,才會找伊收機車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0 頁至第102 頁),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告訴陳子鴻可以用買車子換現金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5 頁),則被告前開供述亦核與證人陳子鴻偵訊中所證由被告介紹貸款買車換現金乙節,尚無相違。

況證人陳子鴻已因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使自己再遭偽證重罪追訴之可能。

依此,證人陳子鴻上開證稱:經被告介紹而與被告一起以貸款購車方式購車交付予被告之情,應屬可採。

從而,被告主觀上知悉陳子鴻需款孔急、無依約還款之真意,客觀上仍指示陳子鴻以向長鴻公司辦理租約方式購車以取得本案機車,致長鴻公司誤信證人陳子鴻有還款之真意而與之訂約並交付本案機車,嗣則由被告取得本案機車,足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指示證人陳子鴻對長鴻公司為詐術之實施,長鴻公司更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機車予證人陳子鴻,最終並由被告取得本案機車,據此,被告前開犯行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足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向陳子鴻收本案機車,是小傑收本案機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再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 ))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

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

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 年、107 年間,先後亦多次以刊登貸款購買機車換取現金之小廣告為手段,向被害人亞通租賃行、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機車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取得機車後,均未如期依約給付現金予前開被害人,隨即逃匿,因此犯多起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06 號、108 年度易字第1871號108 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在卷可參(詳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7頁至第49頁),上開判決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用該等前科記錄之品格證據以證明被告素行實屬非佳,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有刊登以機車換現金之廣告,伊就可以透過收購機車轉賣賺取中間的價差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向其諮詢貸款買機車之人均為財務狀況非佳之人,並無還款之真意與能力,仍以貸款購車換現金之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諮詢並介紹其等向車行貸款購車,再由被告取得機車後出賣賺取價差,而屢以此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犯陳子鴻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屢次以相同手法再犯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對刑罰反應力亦嫌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使獲取財物,明知共犯陳子鴻無資力且無購車使用及支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由共犯陳子鴻出名以租賃方式詐取本案機車,再由被告將本案機車轉賣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甚非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陳子鴻共同詐騙所得之本案機車1 台,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給付分期款項,且共犯陳子鴻將本案機車交付與被告,被告即避不見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機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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