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76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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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ONG (中文姓名:阮文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DONG 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之查緝,多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卻仍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前之某處,將其所有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簽署該名不詳越南籍人士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該名不詳越南籍人士遂替其申辦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另3 支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其上開3 支門號均得免費上網15日之優惠,而其尚有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則交予該名不詳越南籍人士,嗣再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蔡文慶,致蔡文慶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祥龍(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無罪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蔡文慶察覺有異,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NGUYEN VAN DONG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蔡文慶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者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7年7 月2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前申辦門號,伊有交付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給對方,伊原本僅欲申辦1 個門號,但對方讓伊簽署很多文件,之後就交付伊3 張SIM 卡,且3 張SIM 卡均享有15天的免費上網優惠,伊並沒有申辦亞太電信之門號,且對0000000000號該支門號並無印象等語。

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申請日期為107 年7 月30日,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用於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祥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黃祥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0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61頁至第64頁),並有告訴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通話記錄截圖、0000000000號門號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0 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益;

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

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

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經查: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7 月26日在桃園火車站一帶,有個不認識的越南人說要免費幫我辦電話門號,他說我拿我的居留證和健保卡給他,他可以幫我辦電話門號,我就把居留證和健保卡給他。

我不認識那個越南人,過程大約只有10分鐘,那個越南人就把居留證和健保卡還給我,該越南人並免費給我2 張SIM 卡(我只記得0000000000號門號,另外1 張已經不見,我也忘了門號是多少)。

」,於偵訊時供稱:「於107 年7 月26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我的居留證跟健保卡給一個不認識的越南人免費幫我辦手機門號。

當時我是請他申辦1 個門號,但辦好後他拿3 張SIM 卡給我。

我不知道我寫了幾份申請書,因為他拿給我一疊資料,叫我簽哪,我就簽哪,全部都中文,我看不懂。

因為我去那邊逛,對方跟我說辦SIM 卡不用錢,又看到很多越南同鄉都有辦,我就辦了。

我沒辦法確定他幫我辦的全部門號SIM 卡都有交給我,他拿給我多少,我就知道有幾張。

我拿了3 張SIM 卡,其中1 張,回到公司我就丟到垃圾桶,另1 張我用完15天的贈送金額,我就丟掉,最後1 張我用到現在。

前面2 張我都用完贈送金額才丟掉,最後1 張才是我當初想要申請的威寶電信門號,3 張都有贈送15天的免費上網。

我不知道另外有0000000000號門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有0000000000號門號。

107 年7 月26日我去桃園車站玩,一堆人在招攬辦手機門號,那時候我有拿居留證跟健保卡辦門號。

那一群人招攬我的時候,我只有申請1 個門號,但是我簽完文件之後,他們給我3 個門號。

他們辦好的時候就叫我簽名,總共幾個門號我不知道。

警察通知的時候,我手上還有2 個門號,1 個我正在用,1 個已經沒有錢,另外1 個申請回來15天用完之後,我就丟掉了。

在車站裡面那個通道,有一個地下道有一群人在招攬,證件給他們,就可以辦理。

當時那個人問我的時後,他們有問我要辦理幾個門號,我說要1 個,他們說要有2 種證件,辦好的時候,他們拿文件給我簽,上面都是中文,我都看不懂,他們只是用越南話解釋,他們還有跟我說,今天辦理門號可以拿到3 個門號,門號都有14天免費可以使用,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

、「於107 年7 月26日在車站前,我申辦3 張SIM 卡,我原本只要申請1 個門號,但是對方讓我簽一堆文件後,就拿給我3 張SIM 卡,文件有中文及英文,我看不懂文件內容,對方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我不認識幫我申辦的人,我到那邊看到他在招攬辦門號,很多跟我同鄉的人也在辦,所以我也辦。

我對0000000000號門號沒有印象,我沒有申辦亞太電信的門號。」

,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申辦人是越南人,他叫我站在那邊等一下,他去拿文件給我簽名,文件都是中文,我都看不懂,他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他沒有當著我的面填寫資料,而是在他置放物品的地方填寫,距離大概幾公尺。

我原本只叫他幫我申請1 張SIM 卡,但是他辦好後,就拿給我3 張,說多餘的是送的。

我只知道他拿給我3 張SIM 卡,其他有沒有再辦我真的不知道。

當時我剛來臺灣不久,我有聽很多越南同鄉說可以到火車站附近辦免費SIM 卡,且當天有很多人在申辦,我就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別人可以拿我的證件去做什麼,如果他要去做什麼,我也沒有辦法阻止。」

、「我原本的門號收訊很差,我想可以換一個,所以就當場辦門號,原本沒有打算要辦,因為剛好看到可以申辦免費門號。

我跟對方說我只需要1 個門號,他辦好後就給我3 張SIM 卡,對方還跟我解釋這3 張SIM 卡裡面都有免費上網額度,先用一用,用完免費額度,不想用再丟掉。

我真的不知道為何多申辦1 個0000000000號門號,對方叫我在哪裡簽名我就在哪裡簽名,最後對方拿了3 張SIM 卡,我才知道他幫我辦了3 張SIM 卡,其他我不知道,而且所有申請文件我都看不懂。」

(見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0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1854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108 年度易字第765 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而被告係於106 年4 月4 日入境我國工作,受僱於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居留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0 號卷第21頁),被告於案發當時來臺工作約1 年餘,其因有通話、上網之需求而申辦門號,此時應考量本件被告為越南人之背景,此等外籍人士對於我國申辦門號、上網優惠等狀況並非甚為瞭解,其因同鄉情誼,見同鄉在桃園火車站前招攬辦理門號,甚至提供免費15天上網之優惠,被告不疑有他進而交付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辦理門號,實與常情並無違背,則被告上開證件遭他人利用以盜辦SIM 卡電信門號,實屬可能。

2.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惟觀諸該份申請書係以中文、英文撰寫,並無被告之母語即越南文之記載,況被告對於我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等程序既未熟稔,則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悉簽署文件之內容究竟為何,尚非無稽,則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縱有被告本人簽名,亦不能排除其係在不知情文件內容意涵之情形下所簽立,既被告根本未認知其有申辦0000000000號該支門號,遑論其將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3.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自106 年入境臺灣後,均在相同之公司上班,1 個月薪水扣掉所有費用後,尚有新臺幣18,000元至22,000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65 號卷第72頁),足見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其前來臺灣工作之目的,顯然係為賺取金錢,則其對於我國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被害人,以各種話術詐騙被害人匯款,使諸多被害人蒙受損害等情,未必有足夠之管道或知識程度得以知悉,況且被告因來臺工作尚須支付高額之仲介費,相較於我國之勞工而言,顯然處於經濟、社會地位較為弱勢之處境,本件被告既然有上揭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勢必相當在意避免從事違法行為遭查緝,否則影響原本正當、穩定之工作,甚至可能遭我國驅逐出境,然觀諸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不僅提供其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當作申請之資料,甚至載有其姓名、生日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均未有所隱瞞,倘若被告確實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預見該門號恐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非法詐騙使用之工具,當不致冒著可能影響其正當工作之風險,輕易在申請書上留下極易遭員警查緝之資本資料,致使自己陷入極易遭查緝究辦之風險。

且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7年7 月26日在桃園火車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申辦門號,然被告在臺灣之居留效期得以至109 年4 月4 日,有上開居留資料可佐,其何須在我國仍可居留長達將近2 年之時間,以上開如此容易遭警方查獲之方式犯罪,被告既於我國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益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人頭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遭人盜辦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是否確實係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門號,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檢察官雖以被告業已成年,對於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數量並無不清楚之理,被告貪圖該越南籍人士可申辦免費門號及15日免費上網之利益,未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完全取回,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然觀諸被告上開之供述,其因在臺灣有申辦門號使用以應付日常之需,而被告遭推銷所申辦之門號與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同一,已屬有疑,且詐欺集團獲取系爭門號之來源及方法、被告是否因貪圖利益而有出賣門號之行為等,均純屬臆測,門號既有以被告名義而遭盜辦之可能,客觀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門號之事實,即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而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無論其供述是否明確可信,均不能因而解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下,自難僅因被告之供述未臻明確或未能提出反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既有以被告名義遭盜辦之可能,客觀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動交付系爭門號之事實,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在臺灣之工作、生活經驗,均難謂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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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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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文慶  │於107 年10月22日│107 年10月│宜蘭縣蘇澳鎮│30,000元    │黃祥龍第一商業銀行  │
│    │        │上午11時46分許,│22日      │中山路一段12│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在其住處接獲詐騙│下午1 時10│號蘇澳鎮第一│            │戶                  │
│    │        │電話,詐欺集團成│分許      │銀行        │            │                    │
│    │        │員佯稱係其友人「│          │            │            │                    │
│    │        │偕阿義」,並訛稱│          │            │            │                    │
│    │        │因支票到期急需用│          │            │            │                    │
│    │        │錢云云,致其陷於│          │            │            │                    │
│    │        │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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