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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54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志宗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他人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身分躲避查緝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為預付卡型,下合稱本案2 門號)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2 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名為「劉文松」之成年人(下稱「劉文松」),容任對方將本案2 門號流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劉文松」及其他人從事犯罪。
嗣經某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邱進發、張梅香及邱瑞華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銀行帳戶內,以取得該等款項,嗣經被害人各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進發、邱瑞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張梅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邱志宗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申辦本案2 門號,並交付與「劉文松」,且對告訴人邱進發、張梅香及邱瑞華(下合稱告訴人3 人)受騙匯款之經過等節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於花蓮工地工作結識外籍人士「劉文松」,其為外籍人士無法申請行動門號,故應伊要求才申請本案2 門號後,將SIM 卡交付與其使用,伊不清楚為何該門號涉及詐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申辦本案2 門號SIM 卡,並交付與「劉文松」後,經「劉文松」流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
嗣告訴人3 人乃遭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2 門號分別詐欺取財等節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且據證人張為婷、告訴人邱進發、張梅香及邱瑞華於警詢中及證人林峻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23 號卷,下稱14323 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45 號卷,下稱14445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
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22698 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張為婷所提快遞單、邱瑞華、張梅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梅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邱瑞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張梅香手機畫面翻拍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查詢資料及申登、通話資料、張為婷台中商銀開戶資料及107 年3 月1 日至26日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往來資料、邱進發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本案2 門號申請書資料各1份等件(見14323 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57頁;
14445 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
22698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64頁至第8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既否認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將本案2 門號交付他人,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如其所辯,係將門號交給好友使用,因而無從知悉或預見該門號遭人持以行騙?則查:1.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
可見該行動電話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未見有何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無不能認知此情之理。
2.況且被告雖辯稱係因「劉文松」無法申辦門號才申辦本案2門號交給「劉文松」使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劉文松」之具體身分背景及交付SIM 卡過程係陳稱:「劉文松」好像是菲律賓人,伊與「劉文松」其實沒有很熟識,伊辦理本案2 門號共花了新臺幣(下同)1,000 元,伊將該等SIM 卡交與「劉文松」並沒有收取任何對價云云,則倘被告如其所辯與「劉文松」並不熟識,則於兩人無特殊信賴關係,常情下被告當無可能甘願違反經濟理性,自行付費高達1,000 元去申購本案2 門號SIM 卡後,無償交與「劉文松」使用之理,是被告上開交付原因之辯稱即難認可採,且據上開所述行動門號具某程度專有性之經驗常情,可推認苟非被告對於「劉文松」可能將本案2 門號流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瞭解及預見,被告亦顯不可能貿然將本案2 門號SIM 卡交付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劉文松」,由此可知,被告雖無對提供「劉文松」將本案2 門號SIM 卡流做詐騙他人使用一節之確信,然應可預見將該等SIM 卡交付其不熟識之「劉文松」使用後,可能被流做詐欺取財之使用,被告竟仍將該等SIM 卡交付,顯具有該等SIM 卡縱遭流做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門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上當匯款,因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3 人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門號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又多方設詞矯飾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為新莊工地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3 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案被告已將其本案2 門號SIM 卡交付「劉文松」,該等之物尚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門號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朱曉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 │ │ │
├──┼────┼───────────┼────┼─────────┼────┤
│ 1 │邱進發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07 年3 │林峻暘(所涉幫助詐│新臺幣(│
│ │ │107 年3 月20日14時10分│月20日14│欺取財部分,業經檢│下同)15│
│ │ │許,假冒邱進發配偶之友│時49分許│察官另案起訴且經法│萬元。 │
│ │ │人「美玲」,使用被告所│ │院判決)所申辦帳號│ │
│ │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元大商業銀行806 │ │
│ │ │致電邱進發配偶,佯稱:│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亟需新臺幣15萬元云云,│ │。 │ │
│ │ │致邱進發與其配偶陷於錯│ │ │ │
│ │ │誤,邱進發乃依其配偶囑│ │ │ │
│ │ │咐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07 年3 │張為婷(所涉幫助詐│ 5萬元 │
│ 2 │張梅香 │107 年3 月22日16時35分│月23日13│欺取財部分,業經檢│ │
│ │ │許,使用被告所申辦之門│時58分許│察官另案起訴且經法│ │
│ │ │號0000000000號致電張梅│ │院判決)所申辦帳號│ │
│ │ │香,佯稱係其友人「阿玉│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 │
│ │ │」,並稱:亟需用錢云云│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致張梅香陷於錯誤,乃│ │戶。 │ │
│ │ │為匯款。 │ │ │ │
├──┼────┼───────────┼────┼─────────┼────┤
│ 3 │邱瑞華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07 年3 │同上。 │ 3萬元 │
│ │ │107 年3 月23日某時許,│月23日15│ │ │
│ │ │使用被告所申辦之門號 │時4分許 │ │ │
│ │ │0000000000號致電邱瑞華│ │ │ │
│ │ │,佯稱係其友人「秋祝」│ │ │ │
│ │ │,並稱:亟需用錢云云,│ │ │ │
│ │ │致邱瑞華陷於錯誤,乃為│ │ │ │
│ │ │匯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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