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91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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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雪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雪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擔任志工,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該醫院綜合大樓1 樓大廳處,見ITA ROSALITA(印尼籍移工,下稱其中文譯名「伊塔」)所有之紅色背包1 個(如附表所示),放置在民眾座位區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背包移置在志工服務台內座椅上,復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背包藏放在服務台下方,嗣於同日上午11時57至59分許,再將背包藏入其手提袋內攜離得手,經伊塔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伊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洪雪娥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拿取椅子上背包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值班當日有人告知椅子上背包置放許久,故伊幫忙收給保全保管,後來伊想到保全上班時沒位子坐,才把背包放在椅子下,告訴人也沒有來問伊,伊不知道告訴人在找背包。

伊跟陳皆成不認識,故未告知陳皆成背包之事,且伊返家前發現中藥悶燒壺忘記帶,才返回拿取悶燒壺,當時翁守財還沒有上班,伊認為背包交給保全最恰當,伊不知道要交到門診中心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伊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將背包放在桃園醫院綜合大樓1 樓大廳座位區的椅子上,然後帶伊雇主的媽媽去上廁所,回來時發現背包不見了,背包內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及反面、22至23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可見伊塔於108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時45分,比實際時間快2 分,以下均同)將紅色背包留在座位區;

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時13分)從座位區拿取背包,走向服務台,將背包放在服務台椅子上;

伊塔於同日上午11時25至35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時27至37分)返回原來放背包之座位區,在附近查看、徘徊走動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1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至25、29至35頁),而以伊塔離開座位區未久,稍後即返回座位區、欲取回背包、在附近徘徊找尋背包之舉動,可知該背包並非伊塔遺忘或遺失之物品,即伊塔並未喪失持有該背包之管領力,僅係一時弛緩,首堪認定。

㈡復依證人陳皆成即桃園醫院保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值11至12點的班,伊看到服務台裡面靠背的椅子上有1 個女用背包,伊就沒有坐,伊以為背包是被告的,服務台只有保全和志工會進去使用,有個女性外勞來詢問伊有沒有看到背包放在民眾座位區,伊說沒有看到,如果有人撿到,會交給伊轉交門診服務中心,被告未做任何表示,也沒有告知伊拾獲背包之事,志工都是11時50分至12時離開,伊去吃飯時,接班的應該是張振漢或翁守財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

易字卷第64至71頁);

證人翁守財即桃園醫院保全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值12至1 時的班,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59分即被告返回服務台拿取物品時,伊正坐在服務台,被告未跟伊說話,伊值班時有看服務台下方,當時確實已空無一物等語(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可知伊塔之背包必係當日上午11至12時之期間遭人攜離無訛。

㈢併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可見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時13分)從座位區拿取背包,放置服務台椅子上後,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時29分),被告彎腰將服務台椅子上背包,放置在服務台下方;

同日上午11時39至4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時41至42分),被告回到服務台,蹲下身體,將手伸往服務台下方深處,維持該動作約5 秒鐘,其後手拿雨傘、小提袋離開服務台;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時59分),被告手持大提袋返回服務台,蹲下身體從服務台下方拿出與大提袋尺寸相近之背包狀物品,將該物品裝入大提袋內;

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時1 分),被告右手拿雨傘、小提袋,左手提大提袋,離開大廳等節,此外,別無其他人接觸背包,有前揭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據(見偵字卷第8 至11頁反面;

易字卷第24至26、29至72頁)。

是以證人陳皆成之證詞及監視器影片顯示內容,可知於案發當日上午11至12時接觸伊塔之背包者,自始至終僅有被告,再者,被告於當日中午11時59分下班離去前,曾持寬度大於其身體之大提袋返回服務台,以蹲姿從服務台下方拿出與背包狀物品裝入大提袋,證人翁守財於當日中午12至1 時值班時,則未看見服務台下方有背包,據此足認將背包攜離之人必為被告,至為明灼。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陳皆成、翁守財、張振漢均明確證述:醫院有規定工作人員,包含志工、保全,只要撿到民眾遺失物品都要送到門診服務中心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至27、31頁;

易字卷第67、7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依照醫院流程,若無人認領物品,應送到服務中心一節(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可見被告對於擔任醫院志工勤務時,拾獲民眾所有物品應如何處理,實心知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不知道要交到門診中心云云,僅係推諉之詞,洵無可取。

⒉再者,依證人陳皆成及翁守財上開證述及監視器影片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日上午11時27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時29分),保全陳皆成就在被告身旁,惟被告卻未將已放置在服務台之背包交給陳皆成,反而將背包放到服務台下方(見易字卷第33至34頁);

被告於上午11時57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時59分)持大提袋返回服務台時,保全翁守財正坐在服務台內,亦未見被告與翁守財交談,或將背包交給翁所財,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保全,保全沒有坐在座位上云云(見偵字卷第3 頁);

於偵訊稱:沒有看到警衛云云(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未與陳皆成碰面,伊返回拿中藥悶燒壺時,也沒有遇到翁守財云云(見易字卷第85至86頁),均與客觀事證不符,更可佐見被告自始即基於竊盜之犯意,移置、藏放並將背包攜離,所辯全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同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

而本案背包係因伊塔帶其雇主之母上廁所,暫留在桃園醫院之民眾座椅區,僅係使背包處於管領力較為鬆弛之狀態,並非伊塔遺失之物品,其對背包之管領力仍存在,是被告取走該背包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而非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趁志工職務之便,擅自竊取告訴人伊塔之背包,行為殊無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物品,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為專屬性甚高之記名證件、金融工具,失主均得掛失補辦,上開物品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顯著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前揭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品項及數量(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備  註│
├──┼───────────────────┼───┤
│ 一 │裝下列物品、價值300 元之紅色背包1 個  │應沒收│
├──┼───────────────────┼───┤
│ 二 │現金2,000元                           │應沒收│
├──┼───────────────────┼───┤
│ 三 │印尼盾15,000元                        │應沒收│
├──┼───────────────────┼───┤
│ 四 │價值200 元手機充電器1 個              │應沒收│
├──┼───────────────────┼───┤
│ 五 │伊塔之居留證、印尼銀行金融卡          │不沒收│
├──┼───────────────────┼───┤
│ 六 │陳燕華之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卡          │不沒收│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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