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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文正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逕予更正),因與桃園市○○區○○路000號「信安按摩店」店家發生糾紛,經到場處理之警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將古文正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辦。
嗣於同年月6 日晚間11時59分許,古文正在派出所內因故遭警員壓制而心生不滿,明知在場之警員余冠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推擠之方式對余冠宏施以強暴,致余冠宏受有右手擦傷等傷害;
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余冠宏,足以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名譽(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余冠宏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古文正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88、9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及警員密錄器檔案錄音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本院勘驗筆錄2 份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22至26頁,本院易卷第74至87、93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40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並口出穢言,蔑視公權力,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做資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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