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944,2020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弦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14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桃簡字第2941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弦涵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弦涵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上午1 時27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宿舍管理員葉春宜同意,無故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女生宿舍女6 舍,適女大學生蘇冠蓁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該宿舍2 樓浴室洗澡時,聽到門外傳來聲響,隨後發現被告自宿舍浴室對面女廁步出,被告見蘇冠蓁出現旋跑回女廁躲藏。

嗣告訴人於同日知悉上情,調閱監視畫面報警處理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春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蘇冠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於107 年5 月16日上午,我沒有進入中央大學女生宿舍,於同年6 月底下午,我進入中央大學校園拿我跟中央大學學生購買的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結果被校內的警衛和教官攔下來,說我於107 年5 月16日出現在女生宿舍的男子相同,然後就叫警察來抄錄我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 至4 、31頁及反面)。

經查:㈠於107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27分許,中央大學女生宿舍女6舍遭一名身著藍色及黑色拼接連帽上衣、夾腳拖鞋之男子無故侵入之事實,經目擊證人蘇冠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葉春宜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13至14頁,本院桃簡卷第39至41頁),且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 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於107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27分許,侵入中央大學女生宿舍女6 舍之身著藍色及黑色拼接連帽上衣、夾腳拖鞋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茲說明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春宜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女學生告訴我有名怪異的男子侵入女生6 舍的2 樓浴室,校方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男子身穿黑色帽T ,手持裝有黃色液體之透明寶特瓶,在女6 舍徘徊快2 小時,於107 年6 月24日下午3時12分許,我在女6 舍外圍巡視時,有發現該名男子出現,直到同日晚間6 時12分許,該名男子還是在女6 舍外圍徘徊,而且身穿衣服與上次侵入女6 舍交誼廳之穿著相符,所以校方就報警,警方有到現場抄錄資料,抄錄之男子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是住在裡面的學生蘇冠蓁跟我講上午1 點多時,在浴室洗澡的時候看到一雙男生的腳在另一間浴室裡面,他覺得懷疑就離開浴室,後來因為有洗髮精忘了拿就回去浴室,那個人應該是要出來,但看到有人出來就又逃回浴室,我調閱監視器畫面請蘇冠蓁去看,可以確定蘇冠蓁看到的人就是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第一次蘇冠蓁有報警,人已經離開了,第二次是我有看到,那個人的裝扮跟監視器中一模一樣,他的裝扮每次都類似,所以一眼就認出,憑他的外型、穿著、身高,他每次都穿著夾腳拖,我們調閱監視器跟我們實際抓到他的時候,長相是一模一樣,我可以確認107 年5 月16日侵入女6 舍之人,就是107 年6 月24日發現的被告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39至41頁),是告訴人一致指稱於107 年5 月16日無故侵入中央大學女生宿舍女6 舍之男子,即為被告;

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未親眼見到侵入女生宿舍6舍之男子,其指認被告之憑據,係因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行經中央大學校園時之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穿著相似,惟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在中央大學著裝究竟為何,卷內並無照片可供比對,且警員於107 年6 月24日至中央大學抄錄被告年籍之執勤密錄器檔案,亦於107 年8 月間毀損,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卷第107 頁);

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之長相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相符,然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攝像鏡頭距離稍遠,畫面中侵入女生宿舍女6 舍之男子面貌模糊(見偵卷第18頁反面),與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9頁)相比,尚難逕認同屬一人;

復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警詢影像為人像鑑定,亦因監視器影像晃動嚴重、模糊不清,難與被告警詢影像進行人像比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6 月5 日調科伍字第1080323811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51頁),從而,能否以告訴人前開指訴,逕認其於107 年6 月24日發現之被告,即為於107 年5月17日無故侵入女生宿舍女6 舍之男子,尚屬有疑。

⒉目擊證人蘇冠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5 月16日上午2時許,在中央大學女6 宿舍內洗澡,洗到一半時聽到門外面有聲音,我穿好衣服開門就聽到隔壁洗澡間有急關門的聲音,然後我就回房間放東西,再從房間走出來後,就看到一名穿著灰色連帽上衣、黑色夾腳拖的男子從洗澡間的對面女廁踏出,他很快就跑進去廁所內鎖門,後來我覺得怪怪的,隔天和同學討論後發現我們看到的都是同一人,我們就去跟宿舍管理員葉春宜講這件事,該名男子瘦瘦的身材,身高大約175 公分以下,是一名年輕的男子,應該不到30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我所稱進入女6 宿舍廁所的男子,犯嫌紀錄表編號5 號就是侵入女6 宿舍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16頁),是證人蘇冠蓁固於警詢時指認於107 年5 月16日侵入中央大學女生宿舍女6 舍之男子,即為被告,然依證人蘇冠蓁之證述,可知該名穿著連帽上衣、黑色夾腳拖鞋之男子為人發現後,即迅速進入廁所內鎖門,則證人蘇冠蓁於此情況下,能否清楚見到上揭男子之面貌,並於警員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指認無誤,尚屬有疑,況參以證人葉春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蘇冠蓁說在浴室洗澡的時候看到一雙男生的腳在另一間浴室裡面,她覺得懷疑就離開浴室,後來因為有洗髮精忘了拿就去浴室,就看到那個人的背影、腳,還有側身也有看到,那個人應該是要出來,但看到有人出來就又逃回浴室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39頁反面),益徵證人蘇冠蓁於案發時僅見到該名男子之背影、腳及側身。

從而,證人蘇冠蓁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難以此逕認於107 年5 月16日侵入中央大學女生宿舍女6舍之男子,即為被告。

⒊準此,目擊證人蘇冠蓁指認被告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而公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末查,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89、93、101 、119 頁),而本院既認被告所涉犯罪,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