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2068,202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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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之「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予更正補充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同欄第7 、8 行所載之「未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應予更正補充為「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轉」,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號鑑定意見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凱弘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猶仍駕駛機車,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4 頁背面),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其因過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江秀珊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承其無機車駕駛執照,即被告就無照駕駛乙節已有所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5頁),應認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依規定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疑似胰臟尾部及降結腸部位損傷、雙上肢血腫、右膝及左足踝擦傷、左肩及左髖部疼痛等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和解意願,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4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58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T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與愛國一路口前,欲右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適同向由江秀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NKE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方直行駛至該處(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江秀珊受有疑似胰臟尾部及降結腸部位損傷、雙上肢血腫、右膝及左足踝擦傷、左肩及左髖部疼痛等傷害。
王凱弘則於警到場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秀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弘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珊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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