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2193,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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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信宏自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陽明公園附近之土地公廟附近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28 巷口前,竟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而與謝秀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秀鳳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聖保祿醫院內對吳信宏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吳信宏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謝秀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車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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