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2580,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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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存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48分許」應更正為「58分許」。

⑵被告於警詢自承車速大約60-70公里,而本件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被告已明顯超速。

是被告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聲請人未認定被告超速之過失,自有未合。

⑵依本院列印之監視器畫面、GOOGLE地圖及實景圖,南祥路與南上路之交岔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距離告訴人穿越馬路之地點約莫僅32公尺左右,是告訴人自應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其任意橫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而與有過失甚明。

三、⑴被告無駕照駕車,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甚重、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27號
被 告 林耿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存原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7月4日方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2月27日凌晨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往南崁國小方向行駛,途經南祥路8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雨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自南祥路81號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高張鉛,致高張鉛受有右肺鈍挫傷併積水、右前臂尺骨與橈骨骨折、右膝植入物骨折、右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恥骨骨折、右第三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
林耿存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張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耿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張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情,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考,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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