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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並於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智凱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竟仍於108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欲迴轉往林口方向行駛,自屬無照駕駛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有應依法加重之情事,故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復疏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迴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逸哲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李智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8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凱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中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欲迴轉往林口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係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適有陳逸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往國立體育大學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逸哲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李智凱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逸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考,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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