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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炳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炳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炳興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往中興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上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在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
適有張晉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大興路往大新路方向自對向駛至,亦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述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晉瑋並受有右側性股骨頸性骨折、左右側性橈骨骨折及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藍炳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晉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炳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行車紀錄影像、監視器影像暨擷取圖片4 張、現場照片21張,以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755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37至41頁、第51至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已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第3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在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復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
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後,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0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66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83至86頁),益徵被告行為具有過失無訛。
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甚明確。
從而,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洵足認定。
㈢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駕車靠近上開路口前,已有打左轉方向燈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且與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所示之內容相符,堪認屬實,是告訴人應得自被告打左轉方向燈之行為,認知被告欲左轉彎之情事,並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
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當時伊騎車靠近肇事地點時,伊有發現對向車道有一輛來車,但行駛到肇事地點時,該車輛突然左轉,伊無法反應等語以觀(見偵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
況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而為相同之判斷,是此部分已足認定。
㈣惟雖如此,告訴人與有過失之部分係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見偵卷第4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均具過失,而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情節、態樣;
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衡以其等雖經調解,然因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至迄未達成調(和)解之狀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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