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3076,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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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本件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廣隆街110 巷與告訴人行駛之廣隆街均並無標線、標誌(標字)區分為幹線道、支線道,又被告行駛之廣隆街110 巷與告訴人行駛之廣隆街均係雙向單車道,其二人均係直行,然被告為右方車,告訴人則為左方車,是告訴人自應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方暫停,禮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先行後,始得通過,告訴人未暫停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進而肇事,其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侵越被告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竟完全未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顯有違誤,再因聲請人完全未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情節,不具基礎事實,本件無從交付調解,自應依法逕為判決,以釐清雙方當事人之車禍責任。

⑵本件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經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岔路口之車禍發生,被告既未為履行該項注意義務而肇事,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則較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75號
被 告 陳祐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崇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凌晨1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隆街110 巷往福國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 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吳文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廣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陳祐崇見狀閃避不及,與吳文揚發生碰撞,吳文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陳祐崇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吳文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祐崇經傳未到。
被告在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吳文揚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行經廣隆街前時看見告訴人由左方駛來,伊趕緊煞車,但已來不及,雙方仍發生碰撞云云。
然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路口之際,未減速慢行而直行穿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此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車禍肇事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亦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減速慢行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肇生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而告訴人因被告所肇致之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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