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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竟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充分代謝,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導致其受酒精影響注意力降低、反應不及,而與張心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心盈未受傷),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所為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思悛悔,態度非佳,並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其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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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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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44號
被 告 張宇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軒自民國108 年9 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其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內飲酒,明知酒精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108 年9 月11日中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西勢湖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左側,由張心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無人受傷),經張心盈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測得張宇軒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宇軒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辯稱:伊覺得酒精沒有影響伊的行為操控能力,當時伊開在中間車道,看後面沒有來車準備要左轉彎,伊沒有看到對方的車,當伊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就碰撞上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雖未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稽之被告為警查獲後,面有酒容及酒氣,且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被告有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之情形,又其於同心圓測試圖用筆在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圈等平衡動作多有歪斜,再參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業據證人張心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駕駛車輛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益徵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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