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322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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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2 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 年1 月14日函暨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其酒測值甚高,不但發生自摔,甚且對於曾經警實施酒測亦不附記憶,堪認其違犯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並無酒駕前科之素行、目的、自述為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目前因傷失業已逾4 月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及工作況狀、家庭環境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後騎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67號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自民國108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2 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1 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自摔,嗣警據報前往送醫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對黃文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龍雖坦認於上揭時、地飲用米酒後仍騎車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警方未做酒測及筆錄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7 張可資證明,又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卷內警詢筆錄光碟,警方確有製作被告筆錄,警方詢問被告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時,被告表示「嗯」,復警方製作完筆錄再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意見時,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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