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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彥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檢、警未查明確實之案發地點,經本院命承辦員警會同告訴人再重返案發地點,由告訴人指出確實之碰撞發生地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2 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9024號函及附件可稽),並核對被告在行經案發地點之前之介壽路與長沙街交岔路口時,尚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列印,經釐清,本件案發地點應係告訴人與被告均沿介壽路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先行經該路與長沙街交岔路口,再往前行駛,來到介壽路與三民路3 段交岔路口之介壽路所劃設機車停等區後方,此時在告訴人右後方之被告,突自告訴人右側超車,被告所騎機車左後視鏡撞擊告訴人右後視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應補充證人即被告後載之潘美伶之警詢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又被告無駕照,有本院查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單純之過失傷害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75號
被 告 陳明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彥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71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同市區介壽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意,待前車以手勢或燈光表示允讓後,始得從左側超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見前方有范姜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以喇叭或變換燈光等方式示意欲超車,且未待范姜閔表示允讓後,即從右側逕自欲切至范姜閔前方,然因操作不當,其機車之左後照鏡碰撞范姜閔機車之右後照鏡,致范姜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姜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明彥供稱其並未以燈光、喇叭表示欲超車,亦未待告訴人范姜閔表示允讓,即自告訴人機車之右側直接超車等語。
㈡告訴人之指訴。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 、5 款訂有明文。
是被告於超車前,本應注意先向前車即告訴人示警欲超車,且應待告訴人表示允讓後方自左側超車,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逕自右側超越告訴人車輛,致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01 日
書記官蕭伯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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