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原交簡,595,202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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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新妹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新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新妹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或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7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某夜市,復承前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再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路1 段與大觀路1 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游新妹固坦承有於前記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路1 段與大觀路1 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可能是伊那一個月有持續服用藥物,且在案發當日晚間7 時許,亦曾服用治療咳嗽等感冒藥物,才導致酒測超標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前甫下班,被告不可能於上班時間飲酒,本案酒測超標可能是被告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記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偵卷第13、14、16、22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此部分供述相符(偵卷第7 至8 頁、第26頁及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承:伊於108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許,駕車行經警員設於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路1 段與大觀路1 段路口之路檢站,經警員對伊為酒精初步感知器測試後,呈酒精反應,復經酒測器測試,測得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警員對伊為酒精測試時,距離伊服用藥物已超過15分鐘。

伊對於酒測值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26頁),堪認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與測試過程,均無違法之處。

又本案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測試之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對被告測試時,尚未逾108 年11月30日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亦未逾1,000 次之使用次數上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可佐(偵卷第13頁、22頁),亦可認定該酒精測試儀器得以正常運作而無誤測之虞。

準此,被告經前開儀器測試後,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自足認被告於駕車為本案警員攔檢盤查之108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曾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或飲料之事實。

而被告於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或飲料後,應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

㈢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發函被告所自承開立其所服用藥物之中央聯合診所與國益診所,調查前開診所開立之藥物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及服用後是否產生酒測值超標結果等節,中央聯合診所函覆略以:所開立之藥物不含酒精成分,服用後亦不影響酒測值等語,有中央聯合診所回函及附件病歷0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而國益診所所開立之藥物,均不含酒精成份乙情,亦有國益診所回函檢附之病歷表、開立藥物仿單1 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90000236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5頁、第61頁),是被告自無可能因服用前開2 診所所開立之藥物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值之可能,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如前述2 次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於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食物或飲料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於本院為相當調查後仍企圖卸責矯飾,足認其犯後態度欠佳;

惟念被告酒測值非高,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廠科長、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長輩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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