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原簡,243,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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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877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事,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之。

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於本件竟係已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倖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未依經觀護人傳喚、告誡而不遵時報到接受採尿,亦從未至居善醫院接受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有緩護命、緩護療卷可憑)、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3793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8772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7號
被 告 陳念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念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月6 日執行完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3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某網咖店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14日13時30分,陳念祥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100 巷口為警盤查,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
0.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念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6 偵-18 88號)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毒品檢體編號:D106偵-1888號)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及前開扣案物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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