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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呂股
被 告 孫宜潔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宜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之「晚間11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威秀門市內」應予更正為「晚間11時23分許,在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威秀門市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宜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孫宜潔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犯罪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駿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其他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毒品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表明知其行為錯誤且很後悔,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認被告良具悔意,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倉管業、為中低收入戶及被告犯罪之所生危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得款新臺幣(下同)250 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已先賠償3,000 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告訴人就此250 元部分對於被告再無民事求償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4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60號
被 告 孫宜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江宜潔)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宜潔(原名江宜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 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威秀門市內,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3G易付一塊卡後,於同年5 月9 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50 元為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王駿騰,假冒王駿騰之友人「黃妙生」,佯稱其急需借款等語,致王駿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配偶王乃寬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3 萬元至楊逸霖(所涉幫助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
嗣王駿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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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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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孫宜潔於偵訊時之供│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並將│
│ │述 │該門號以 250 元為代價, │
│ │ │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
│ │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以│
│ │ │其當時是將該門號 SIM 卡 │
│ │ │交給黃詩蓉,黃詩蓉是其在│
│ │ │監獄服刑時認識的,黃詩蓉│
│ │ │說她買該門號是因為線上遊│
│ │ │戲要用,她向其購買該門號│
│ │ │前,其即知悉黃詩蓉有在大│
│ │ │量收購門號,但其沒想過黃│
│ │ │詩蓉會把該門號拿去做違法│
│ │ │的事情等語置辯。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逸霖於│證人楊逸霖於 107 年 5 月│
│ │警詢時之證述 │4 日中午 12 時許,在址設│
│ │ │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 95 │
│ │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仟發門市│
│ │ │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
│ │ │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 │ │及金融卡寄送予自稱「王美│
│ │ │君」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
│ │ │LINE 告知對方該帳戶提款 │
│ │ │卡之密碼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駿騰於警│證人王駿騰因詐欺集團以上│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開門號撥打電話詐騙,而於│
│ │ │前開時間,請其配偶王乃寬│
│ │ │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
│ │ │3 萬元,轉入上揭證人楊逸│
│ │ │霖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 │ │戶之事實。 │
├───┼───────────┼────────────┤
│4 │上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被告於 107 年 1 月 19 日│
│ │影本 1 份 │晚間 11 時 11 分許,在上│
│ │ │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信│
│ │ │義威秀門市內,向該公司申│
│ │ │辦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 號之事實。 │
├───┼───────────┼────────────┤
│5 │⑴訂單查詢列表影本、統│證人楊逸霖於 107 年 5 月│
│ │ 一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4 日中午 12 時 4 分許, │
│ │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至上開統一便利超商仟發門│
│ │ 各 1 份⑵監視錄影器 │市將其所申辦之前開第一商│
│ │ 畫面翻拍照片共 4 張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
│ │ │便利超商后里門市,而於同│
│ │ │年月 6 日上午 10 時 11 │
│ │ │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 │ │子前往提領證人楊逸霖所寄│
│ │ │送之該包裹之事實。 │
├───┼───────────┼────────────┤
│6 │⑴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告訴人於 107 年 5 月 9 │
│ │ 銀行存款存根聯及 │日請其配偶王乃寬匯款 3 │
│ │ 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共 │萬元至上開證人楊逸霖所申│
│ │ 2 張⑵證人楊逸霖之前│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 │ 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摺之封面及交易紀錄共│ │
│ │ 2 紙 │ │
└───┴───────────┴────────────┘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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