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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枝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四行記載之「經臺灣桃園地方」前補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
第六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於106 年9 月13日21時10分許,陳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違規停放於大溪介壽路210 號前之紅線區,員警巡邏經過,乃勸導陳聖傑並請陳聖傑出示身份證件以供查證,警方查證過程中因陳聖傑身上有攜帶違禁物品,故神情緊張,員警見狀而詢問陳聖傑有無攜帶違禁物品,陳聖傑回答『沒有』,後員警經陳聖傑同意後搜索其身體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當場於陳聖傑褲子右邊暗袋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 枝,陳聖傑隨後坦承為其所有,始悉上情。」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編號對照表」後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93 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本倖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未依傳喚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亦多次未至部立療養院接受心理治療(有緩護命、緩護療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枝,係被告被扣案物品,且殘渣袋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2號
被 告 陳聖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嗣撤銷原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聖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7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3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其前已涉犯數次施用毒品罪,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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